冀01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郜增亮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增亮,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冀01**行初2号原告郜增亮。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刚,男,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邢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志,男,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郜增亮要求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交管局)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增亮,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石家庄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2015年11月5日对原告郜增亮作出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郜增亮2015年10月22日8时15分,在北二环与文苑街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原告郜增亮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石家庄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家庄市政府2015年12月10日作出石政行复[2015]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家庄市交管局做出的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郜增亮诉称,由于石家庄市交管局对北二环与文苑街交口处桥下的交通标志摆放不合理,加上缺少必要的交通标志致使我在2015年10月22日8时在此经过时被误导进入车道而违章。请求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且承担由于本次处罚款而引起的其他罚款项及相关费用,要求石家庄市交管局对此路口设上合理的交通标志,以防其他车辆误入发生危险。原告郜增亮提交的证据:1、图纸;2、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3、手机照片;4、石政行复[2015]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访客单。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辩称,一、2015年11月5日,郜增亮持机动车驾驶证冀AU36**号行驶证前来我局新华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办公室,要求查询冀AU36**号小客车的违法记录。当时民警梅晓岚值班,于是便接待了他,经查询,该车有一次2015年10月22日8时15分许在北二环与文苑街“实施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拍摄记录。民警梅晓岚让其查看了显示违法行为的照片,违法事实十分明显,路面上有两个非常清晰的标线指示,当场告知其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方向、逆向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将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记3分。郜增亮当场未提出异议,表示接受处理。稍后,民警梅晓岚让微机员当场开具了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郜增亮在指定位置捺印后,持决定书自行离去。2015年11月5日,郜增亮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石家庄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我局按期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0日,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5]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2015年12月25日,郜增亮到银行缴纳了该罚款。二、认定郜增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2015年10月22日8时15分,我局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的证实冀AU36**号小客车交通违法事实的照片4张。三、处罚郜增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综上,我局认为,新华交警大队民警对郜增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了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采取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郜增亮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得当。同时,从我局拍摄的照片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地面施划的交通标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郜增亮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证明2015年10月22日冀AU36**号小客车交通违法事实的照片4张;2、民警梅晓岚的执法记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石家庄市政府辩称,郜增亮对石家庄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2015年11月10日,本机关向石家庄市交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交管局向本机关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决定。2015年12月11日,本机关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石政行复[2015]31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石政行复[2015]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提出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8时15分,原告郜增亮驾驶冀AU36**号小型轿车在北二环与文苑街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被告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原告郜增亮于当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5日缴纳罚款200元。后原告郜增亮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石家庄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石家庄市政府2015年12月10日作出石政行复[2015]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家庄市交管局作出的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本案中,原告郜增亮驾驶冀AU36**号小型汽车在北二环与文苑街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郜增亮作出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郜增亮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石家庄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石家庄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石政行复[2015]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石家庄市交管局作出的编号为1301051612274541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及被告石家庄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郜增亮要求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交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于本次处罚款而引起的其他罚款项及相关费用之请求,与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石家庄市交管局对此路口设上合理的交通标志,以防其他车辆误入发生危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增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郜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丽人民陪审员 蒋兴文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