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牧四清与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牧四清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钟鸣镇。法定代表人:饶光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阮成乐,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四清。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鸣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牧四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铜民二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成乐,被上诉人牧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牧四清与钟鸣镇政府达成一致意见,牧四清受让铜陵县农民创业园中一块面积10亩的地块用于项目投资。2009年11月5日,牧四清向钟鸣镇政府交纳牡东农民创业园土地补偿款300000元。后经钟鸣镇政府与牧四清协商,牧四清将该10亩土地转让给铜陵金牡丹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5日,钟鸣镇政府(甲方)与牧四清(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乙方经认真调研,决定在钟鸣镇铜南路工业带九榔村原山坑小学处新建电动车装备制造分厂生产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新项目)。2.乙方项目建设周期为12个月,于2012年8月底完成,项目选址与铜陵县钟鸣镇铜南路工业带九榔村原山坑小学处,拟用面积约为15亩。3.乙方项目用地受让方式:红线图范围内的可办证土地按照国家工业用地出让规定执行,依法公开招拍挂;红线外道路退让及不办证部分土地,乙方按照省政府文件标准(含失地农民保障金)支付九榔村土地征迁费,平整费用由甲方承担。4.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先向甲方支付土地征迁费300000元,由于土地平整工程量较大,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平整,甲方承担平整费200000元,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5.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首批土地征迁款之日起30天内完成土地征迁工作(包括原投资人的协调补偿问题),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为乙方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手续,在2011年12月30日办妥办理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交给乙方。6.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及国防建设需要,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若对乙方企业造成危害和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如国家有补偿政策,属于乙方的,乙方有权享受。若铜南宣高速公路对企业造成损失,政府帮助协调,并予以补偿。2011年7月27日和10月6日,牧四清分别向钟鸣镇政府支付土地征迁费500000元和80000元。2011年9月底前,牧四清在前述协议约定的地块上进行了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并支付了相应的基础建设费用。2011年11月11日,铜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牧四清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为铜陵旭熙电动车有限公司。后因铜南宣高速建设及铜南路拓宽规划调整,规划手续无法办理,钟鸣镇政府无法为牧四清办理前述协议约定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手续。2012年12月12日,钟鸣镇政府对铜陵旭熙电动车有限公司(牧四清)投资情况进行预审,并出具了预审表。预审表显示,经过预审,钟鸣镇政府对牧四清的投资情况作了如下核定:1.人员看护工资1500元×3个月=4500元(2011年);2.负责人员4000元×5个月=20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1500元×12个月=18000元,合计为38000元;3.利息:2009年10月29日汇款到镇至今300000元×39个月=117000元,按1‰(实际按月利率1%)计算为117000元;4.招待、考察调研项目、用车等费用:100000元以考察调研及差旅为准40000元;5.迁坟:5棺2900元;6.土地补偿二家1000元;7.交政府1080000元,其中实交政府880000元,土地平整费抵算200000元;8.施工工程、围墙、维修、固定资产投入742521.41元;9.另加村镇安排,九榔村旗杆汪村村通护坡工程26159.91元。前述1到9项合计为2052081.32元。2013年2月5日,钟鸣镇政府返还牧四清土地款880000元。2014年1月29日,牧四清以借款形式从钟鸣镇政府领取4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钟鸣镇政府同意铜陵旭熙电动车牧四清的基建工程最终审定价为775808.48元;2、钟鸣镇政府同意支付牧四清基建工程款775808.48元,同时扣除钟鸣镇政府向牧四清支付4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余额375808.48元,自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钟鸣镇政府依约向牧四清支付了剩余的基建工程投资款375808.48元。2015年2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根据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旭熙电动车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及2015年铜陵永昌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铜陵旭熙电动车有限公司厂区土地平整费用的审核报告》,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无法实施,于2015年1月22日地退还给钟鸣镇政府。2.钟鸣镇政府对牧四清投资的土地平整费175269.21元表示认可,并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牧四清。3.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已将土地征迁费、基建工程及土方平整补偿事宜终结,双方协议中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该协议签订后,钟鸣镇政府于协议签订当月按约向牧四清支付了土地平整费。在钟鸣镇政府与牧四清的前述款项返还过程中,牧四清聘请人员对已完成的基建工程等进行看护,除预审表中所计算的2011年和2012年人员工资外,还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人员工资共计7200元(3600元/年×2年=7200元)。牧四清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依法解除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判令钟鸣镇政府赔偿牧四清各项损失633250元;由钟鸣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牧四清与钟鸣镇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牧四清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了土地征迁款,实施了土地平整等基建工程。但钟鸣镇政府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手续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牧四清诉请解除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钟鸣镇政府在庭审中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法院对牧四清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法履行,钟鸣镇政府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牧四清的损失。钟鸣镇政府在其出具的预审表中审核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牧四清主张土地征迁款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支付之日起计算到钟鸣镇政府退还之日止,符合钟鸣镇政府的预审标准和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牧四清所诉请的2011年7月27日所支付的50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按其所计算的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计算应为90000元(500000元×18个月×1%=90000元)。故土地征迁款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219800元(223800元-4000元=219800元)。牧四清所主张的基建投入和土地平整费用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段也符合钟鸣镇政府预审核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和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也予以支持。牧四清主张的400000元基建款的利息损失计算为400000元×28个月(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1%=92000元(按该公式计算实际结果为112000元),本院按牧四清主张的92000元处理。牧四清主张的375000元基建款按月利率1%从2011年10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应为148125元(375000元×39.5个月×1%=148125元)。故基建投入和土地平整费用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308375元(92000元+148125元+68250元=308375元)。牧四清所主张的全部利息损失合计为528175元。牧四清主张按照预审表的审定标准和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要求钟鸣镇政府支付人员工资、招待考察费用、土地补偿费用和迁坟费用等共计93600元(含人员工资4500元+38000元+7200元=49700元;招待考察费用40000元;土地补偿费用1000元;迁坟费用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钟鸣镇政府应赔偿牧四清损失共计为621775元。钟鸣镇政府向牧四清支付该损失后,牧四清将不再对基建等由其投资建设的工程享有权益。钟鸣镇政府辩称其对预审表没有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最终的审定的结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否定该预审表审定的损失金额。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牧四清与被告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二、被告铜陵县钟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牧四清损失621775元;三、驳回原告牧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钟鸣镇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迳行判决与证据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诉讼标的633250元,其中直接损失93600元,间接损失539650元,损失认定依据是铜陵旭熙电动车有限公司(牧四清)投资情况预审表,该预审表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期投入及相关费用的初步核定,并非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以此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5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铜南宣高速的复工导致土地报批相关手续不能办理,上诉人及时将土地相关手续不能办理的事由告知被上诉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国家政策性调整,不是上诉人不履行约定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合同签订时,双方都不希望事情的发生,但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预感,为此协议第八条作了特别约定: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及国防建设需要,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对乙方企业造成危害和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认可,间接损失539650元不予认可,间接损失由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牧四清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钟鸣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预审表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铜南宣公路立项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出现规划调整等国家政策性变化,同时从双方后期对该事宜的处理也能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虽然合同约定是的补偿,但从法律意义上说是赔偿,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间接损失539650元是否有依据,即预审表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2.本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钟鸣镇政府对铜陵旭熙电动车有限公司(牧四清)投资情况进行预审,制作了预审表,该表即是牧四清要求钟鸣镇政府赔偿其合同不能履行损失的依据。钟鸣镇政府对其中部分损失同意赔偿,对利息等另一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到目前为止,钟鸣镇政府没有提供其最终审定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预审表,且无法院酌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故对钟鸣镇政府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修建铜南宣高速公路,该条高速公路是在2006年立项,2007年初步搬迁完成。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时,已经对此有所考虑,协议第八条约定:“若铜南宣高速公路对企业造成损失,政府帮助协调,并予以补偿”。钟鸣镇政府未举证证明因政府重新调整了规划,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故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钟鸣镇政府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钟鸣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上诉人钟鸣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