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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皖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皖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18号原告上海皖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立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圣意。原告上海皖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皖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多次为被告的产品做线切割加工。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对2014年间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线切割加工费人民币35,1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2月底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分三期付清,每期时间一个月,付款金额为11,7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35,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线切割加工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产品进行加工。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张线切割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1,500元。此后,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载明原告给被告线切割加工费用35,100元,从“2015年2月30日”到2015年4月30日分3期支付,每一期支付金额为11,7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线切割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签订加工费《分期付款协议》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加工费35,100元,但被告迄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皖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5,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0元,由被告上海展德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