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成诉被告赵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赵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54号原告刘志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委托代理人杜万波(特别授权),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原告刘志成诉被告赵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赵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赵长江将本案争议的轿车卖给他所有,他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付款60,000元,剩余贷款由他继续偿还,他依据约定按月偿还贷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赵长江找他又补充一份协议书,当天被告就将轿车借走使用,至今被告未归还轿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BLO40的轿车,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能返还车辆,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购车款和交付的5个月贷款。原告刘志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28日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2015年12月10日机动车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他购买被告赵长江的车辆,并付款60,000元。被告赵长江有异议,车辆有贷款,贷款在先为全部偿还贷款该车辆不得买卖,原告没有给付60,000元,协议书体现以收据为准;2、证人霍崇运出庭证实(附霍崇运证言),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霍崇运笔录,其证实:2015年3、4月份,原告刘志成买被告赵长江的车,他们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当时有他、安宏和原、被告在场,安宏是被告的外甥,被告赵长江让把60,000元钱交给安宏的,车当时交付给原告刘志成开走了。被告赵长江有异议,签定协议时证人没有在场,他没有收到钱;3、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柏永笔录,该笔录显示:他在齐齐哈尔市经营亿驰二手车行。2014年6月分左右,赵长江的外甥安宏花128,000元购买了涉案辆车,车牌号记不清了,安宏当时交10,000元至20,000元,后来在车百汇贷款给的,买车的当天车就提走了。被告赵长江有异议,柏永所述不实,他当时买车款是交35,100元,贷款83,060元;4、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案涉车辆的贷款担保手续。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赵长江辩称,车辆是他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长江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是他购买的,有贷款不允许买卖。原告刘志成有异议,被告不是实际买车人,实际买车的是安宏,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同意偿还贷款的,可以买卖,充分证明安宏将车卖给他的。经审理查明,柏永在齐齐哈尔市经营亿驰二手车行。2014年6月分左右,被告赵长江在齐齐哈尔市亿驰二手车行购买涉案车辆,由其外甥安宏出面向亿驰二手车行交付涉案车辆款35,1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长江在齐齐哈尔市车百汇贷款83,060元付清全部购车款,车辆价款合计118,160元,于当日提走车辆。2015年4月28日,被告赵长江将本案争议的轿车卖给原告刘志成,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应向被告付款60,000元,剩余贷款由他继续偿还,当时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有霍崇运、被告外甥安宏在场,被告赵长江让原告将60,000元钱交给安宏,此款已付清。该协议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赵长江)保证该车辆无争议。”第五项���定“签订本合同时卖方(被告赵长江)将该车的合格证等所有手续和车钥匙健给买方(原告刘志成),并将车交付给买方使用,该车于签订合同时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原告依据约定偿还了2014年部分贷款,每月偿还3,088.18元,其中2014年7、9、11月份未能偿还。2015年12月10日,被告赵长江与原告刘志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霍崇运担保,原告刘志成保证按月偿还车辆贷款。于当日被告就将诉争轿车借走使用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黑BLXO**的轿车,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购车款和5个月的贷款。同时查明,被告赵长江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以租金的形式每月偿还该公司贷款3,088.1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针对本案原告刘志成与被告赵长江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因为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而且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机动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第五项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刘志成已经取得了诉争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借回该车辆占有、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机动车辆的的所有权,被告赵长江对诉争车辆属于无权占有。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长江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以租金的形式每月偿还该公司贷款3,088.18元。其本质是以租赁合同的形式作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担保,但并不是法定的担保方式,也不是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的担保,故被告赵长江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合同的形式作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担保,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已在银行抵押,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第三项的约定,“甲方(被告赵长江)保证该车辆无争议。”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得知,被告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转让该车辆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刘志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照2015年4月28日机动车买卖协议按月履行还款义务。针对被告赵长江主张没有收到60,000元车辆价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第二项的内容与证人霍崇运的证实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刘志成已给付被告车款60,000元;其次,在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原告购车款60,000元未给付的事宜,故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车辆价款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车牌号黑BLXO**轿车返还给原告刘志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