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文武与李贤瑜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武,李贤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武,男,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平安路。委托代理人谢育龙,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瑜,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委托代理人田志,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文武因与被上诉人李贤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文武的委托代理人谢育龙,被上诉人李贤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6日,梁文武与李贤瑜签订了《共同筹资参与贵阳市大营坡唐家湾市政安置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约定:“一、二人筹集的资金,均按25‰计息,出现的特殊筹资费用二人均摊。二、二人决定由李贤瑜参与工程现场管理并负责财务工作。三、二人所筹资金的本息,各承担50%的风险责任。工程款下拨后,李贤瑜应当尽力争取安排资金付清全部贷款。工程决算产生的利润,二人均分。四、李贤瑜在工地产生的过失造成的各种政治、经济损失,由李贤瑜本人负全部责任。五、未尽事宜,二人订立补充协议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二人签字后生效。”1997年9月25日、10月24日,李贤瑜共收到梁文武在该项目工程的投资款30万元。梁文武与李贤瑜未实际取得贵阳市大营坡唐家湾市政安置工程的承包资格。200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贵阳大营工程的善后协议》,约定:“一、2000年4月20日双方经核算1999年9月到现在为止的开支情况为:梁文武投入资金291,953元,李贤瑜投入资金4,350元,共计296,303元;从4月21日起,双方所投资金均按15‰(月息)计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二、双方共同贷款6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三、贵阳方面落实的在建工程其权益为双方共同所有,共商开发方案。四、双方其余合作项目按有关协议执行。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该善后协议上还注明:“到2001年4月24日止,协议上二条借款60,000元,已共同偿还,李贤瑜尚欠款48,000元。”2001年6月16日,梁文武收到李贤瑜还来贵阳工地借款20,000元(息付清);2001年10月25日,梁文武收到李贤瑜还来贵阳工地借款28,00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李贤瑜在贵阳大营坡工地的投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2015年3月,双方因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梁文武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共同筹资参与贵阳市大营坡唐家湾市政安置工程承包管理协议》无效,李贤瑜返还投资款,2015年6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内中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文武的诉讼请求。梁文武向原审法院诉称:1997年9月下旬,李贤瑜说其朋友在贵阳市大营坡唐家湾有个市政安置工程,要梁文武共同出资参与,9月24、25日梁文武交给李贤瑜现金30万元,双方于9月26日签订了《共同筹资参与贵阳市大营坡唐家湾市政安置工程管理协议》,后因多方原因,该工程没有做成。2000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关于贵阳大营工程的善后协议》,经核算原告投入的资金除去开支后为296,303元,约定双方投入的资金按15‰的月利率计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之后,李贤瑜只退还了梁文武部分资金,故梁文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贤瑜退还梁文武的投资款266,303元及利息(1997年9月25日到2000年4月20日期间按照月息25‰计算,2000年4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贤瑜承担。李贤瑜向原审法院辩称:一、该合伙事宜已经结算,且李贤瑜已经履行完毕;二、梁文武对《善后协议》的履行有争议,认为李贤瑜未履行支付义务,梁文武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梁文武从2001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时就应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从次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梁文武与李贤瑜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关于贵阳市大营坡唐家湾市政安置工程的合伙已于2000年4月20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之规定,梁文武要求李贤瑜按照协议履行,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001年10月25日李贤瑜向梁文武还款后,梁文武未向本院提供要求李贤瑜还款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10月25日起次日开始计算,故梁文武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李贤瑜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文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梁文武负担。宣判后,梁文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贵阳市大营坡唐家湾市政安置工程项目真实存在,不排除被上诉人虚构项目,骗取上诉人投资入伙的可能。双方签订的善后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所投资金均按月息1.5%计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投资款的本息返还来源于贵阳方面落实的在建工程权益,而直至现在上诉人的投资本息未能清偿完毕,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本案起诉金额为266,303元,而原审法院实际按照起诉金额的2倍以上收取案件受理费,对多收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266,303元及利息20万元,退还不合理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贤瑜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合同投资款266,303元及利息20万元。在双方于2000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贵阳大营工程的善后协议》上,上诉人注明:“到2001.4.24止,协议上二条借款陆万元,已共同偿还。李贤瑜尚欠款肆万捌仟元正。经手人:梁文武。”被上诉人在其后注明:“属实。李贤瑜尚欠梁文武肆万捌仟元。李贤瑜。2001年4月24日。”其后,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16日向上诉人还款20,000元,2001年10月25日还款28,000元,在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也注明:“注:李贤瑜在贵阳大营坡工地的投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因此,被上诉人所应返还给上诉人的款项已全部还清。上诉人称注明的48,000元并非是善后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款项,而是指第二条共同贷款60,000元产生了利息36,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48,000元部分,但上诉人的此项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还清所有款项,其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0月26日起算,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证实之后有过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是否多收问题,一、二审均是根据上诉人诉请本金及利息收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文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上诉人梁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