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永贤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永贤,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凤凰村*组*号。上诉人李永贤因与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行立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李永贤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强行侵占其承包土地并毁其地面附着物(药材与果树)的行为,实际上应当是建设用地单位的建设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权利,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起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立案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起诉人主张请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流转合同与土地流转协议的问题应当属于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问题。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于李永贤的起诉,不予立案。李永贤上诉称:上诉人李永贤于1987年12月3日与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在董家河镇人民政府的监证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500亩。2006年,上诉人开始在承包地上种植药材及果树。2012年,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与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修路协议,强占起诉人的100亩果园。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依法判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归还所占土地及恢复原状;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李永贤诉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侵占其承包土地,并毁其承包土地种植的药材与果树的行为,实质上是建设用地单位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行为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是民事争议。因此,上诉人李永贤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综上,上诉人李永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