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唐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唐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2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绍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贵港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玉平,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韦燕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亨利来公司是2007年3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羽毛、羽绒、羽绒制品、床上用品、丝绵制品、服装及辅料、羽毛羽绒收购、家用纺织品、委托加工;羽毛、羽绒出口。唐玉平于2014年9月11日进入亨利来公司单厢和压包岗位工作,唐玉平的吃住由亨利来公司提供,亨利来公司平日对员工(包含唐玉平)进行考勤,按月发放工资,唐玉平的工资组成为:计件报酬+出勤补贴(2元/天)。亨利来公司、唐玉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亨利来公司未为唐玉平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1日下午,唐玉平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当天到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三万多元全部由亨利来公司支付。因唐玉平的丈夫杨福来在亨利来公司工作,唐玉平出院后在杨福来处休养至2015年4月离开亨利来公司。唐玉平因赔偿问题与亨利来公司协商未果,遂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亨利来公司、唐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亨利来公司向唐玉平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9个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47422.13元;3、亨利来公司为唐玉平补交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7月15日,港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唐玉平与亨利来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亨利来公司一次性支付唐玉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4965元;3、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亨利来公司为唐玉平补交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唐玉平承担。亨利来公司不服裁决,诉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1、其与唐玉平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其不应支付唐玉平双倍工资及交纳唐玉平的养老保险;3、唐玉平的月基本工资收入为1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唐玉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12月21日的工资共19360元,其中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3441元、5929元、5514元、447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亨利来公司、唐玉平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亨利来公司应否向唐玉平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4965元;3、亨利来公司应否为唐玉平补交养老保险;4、唐玉平月工资的确定。(一)关于亨利来公司、唐玉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唐玉平按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每日工作时间不止四小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因此,亨利来公司主张其与唐玉平是非全日制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亨利来公司、唐玉平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亨利来公司、唐玉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亨利来公司有业务发生时,招用唐玉平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单厢和压包岗位工作,唐玉平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亨利来公司的劳动管理,虽然唐玉平对工作时间有一定的支配权,但均是在完成亨利来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前提下安排工作时间,亨利来公司对唐玉平的用工行为,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成立具备的情形,因此,亨利来公司与唐玉平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亨利来公司诉称其与唐玉平之间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唐玉平于2014年9月11日到亨利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亨利来公司应从唐玉平工作满1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向唐玉平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唐玉平于2014年12月21日受伤后未再工作,唐玉平的二倍工资应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至于唐玉平住院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为此,根据亨利来公司的考勤表记录,亨利来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工资差额为:4249元(2014年10月11日至31日)+5514元(11月份)+4476元(2014年12月1日至21日)=14239元(包含考勤补贴)。(三)关于补交养老保险的问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唐玉平要求亨利来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四)关于唐玉平月工资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起诉事项需经仲裁前置,因唐玉平的工资是按件计算,而唐玉平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确认月工资的金额,因此,对亨利来公司请求确认唐玉平的月工资,该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唐玉平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唐玉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39元;三、驳回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亨利来公司已预交),由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亨利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唐玉平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其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确认月工资金额。因此对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月工资不予审理是错误的。首先,按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最低劳动报酬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月最低工资,如何计算双倍工资赔偿?其次,被上诉人才工作3个月,不足一年,无法计算年平均工资,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或上一年度相对应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3个月收入计算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双倍工资14239元,是错误的。再次,因为仲裁对月工资没有作出裁判,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而驳回上诉人确认月工资标准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被上诉人唐玉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唐玉平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不满一年,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12月21日的工资共19360元,其中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3441元、5929元、5514元、4476元。一审法院按唐玉平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只有在月平均工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月平均工资才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不明确时才按一年度相对应行业标准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或上一年度相对应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贵港市亨利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