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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郝建光、王同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建光,王同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33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郝建光,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同起,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郝建光、王同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郝建光、王同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郝建光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7月29日借款38600元,2008年7月2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6710,现结欠37225.41元。由被告王同起及案外人公方军(已死亡)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器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建光答辩称,这笔借款是我的上任书记借的,当时的贷款用途是黄烟保证金,当时的担保人也是案外人公方军(已去世)和被告王同起。我接任了村委书记后转的贷款,当时我也不愿意签字,当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刘明富让我转转签字,说没什么问题,我主要一看贷款用途是村里用了,我才签的字,也是案外人公方军(已去世)跟被告王同起做的担保,到后来我才知道上当了。下边我再也没敢转。被告王同起答辩称,当时我在村里干会计,当时是案外人刘德民干书记的时候借的,我做的担保,那个时候贷信用社的贷款年年往下转,所以我又跟被告郝建光转了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建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建光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6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8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07年7月29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公方军(已死亡)、王同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同起、案外人公方军(已死亡)自愿对被告郝建光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发生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建光于2007年7月29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2.54‰,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974.59元,于2009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剩余借款本金37225.41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建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同起、案外人公方军(已死亡)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郝建光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同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同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光追偿。被告郝建光、王同起关于借款属实但非本人使用的答辩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与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225.41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同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31元,由被告郝建光、王同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