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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荣,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陈国光,陈家华,陈国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昊,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男。原审第三人陈国光,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陈家华,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审第三人陈国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陈国荣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荣,被上诉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审第三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国光、陈家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国荣与陈国光、陈家华、陈国华系兄弟姐妹关系。本市徐家宅路XXX号底层后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陈国荣、陈国光、陈家华、陈国华之父陈祥生(于2006年死亡)自购私房,1968年8月被政府接管归公,由房管部门分配其他住户租赁。2010年5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陈国荣出具闸府私房落政(2010)发字第35号《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载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9平方米,自2010年5月31日起向陈国荣作产权发还,不负责房屋腾退;落政房屋发还时值房屋坐落地块动迁,需要拆除,应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偿。2000年10月13日,闸北区旧区改造指挥部取得拆许字(200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0年11月10日对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户杨某进行了拆迁安置,杨某户搬离。之后,被拆迁房屋一直空关,无在册户籍登记。2009年8月7日,国投置业公司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地块实施拆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拆迁房屋产权发还后,陈国荣户未搬入居住。陈国荣与国投置业公司经过多次协商,由于双方对补偿标准意见未能统一,未达成协议。2010年年底,徐家宅路XXX号房屋其他居民拆迁安置后,房屋被拆除。2015年7月,陈国荣因认为未得到安置补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投置业公司对其进行房屋安置。原审另查明,被拆迁房屋地块公示的《闸北区桥东二期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第四条“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与补偿标准”中规定,拆迁私有居住房屋,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的补偿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本基地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5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审理中,陈国荣要求国投置业公司安置拆迁范围附近一套一室一厅的产权房,愿意支付差价款的3%-5%。国投置业公司则称,因陈国荣要求房屋安置,其愿意提供市属配套商品房本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室一厅房屋,建筑面积71.37平方米,房屋价值608,340.34元,以陈国荣应得的货币补偿款112,968元折抵房屋价值,并由其支付差价款。陈国光则表示,若国投置业公司安置上述房屋,应适当支付房屋差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收归国有后,由房管部门安置他户租赁。2000年,原租赁户被拆迁安置搬离后,被拆迁房屋一直空关。国投置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的情况,将被拆房屋产权发还,该房原权利人为陈祥生,其子女陈国荣、陈国光、陈家华、陈国华均享有继承权。国投置业公司作为拆迁单位,理应对陈国荣等上述4人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标准应按照拆迁基地的征询方案规定,补偿被拆房屋的价值,即包含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现陈国荣要求房屋安置,国投置业公司表示同意,并提供配套商品房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该户,并无不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陈国荣户应得的补偿款为335,138.40元,与安置房屋价值折抵后的差价为273,201.94元,该户理应支付房屋差价款。国投置业公司应在陈国荣户支付房屋差价款后为该户办理房屋入户手续。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国投置业公司应将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安置陈国荣、陈国光、陈家华、陈国华。二、陈国荣、陈国光、陈家华、陈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国投置业公司房屋差价款273,201.94元。三、国投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国荣、陈国光、陈家华、陈国华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入户手续。判决后,陈国荣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国荣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同意就拆除了被拆迁房屋,应对上诉人户进行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现原审判决用本市松江区的房屋安置,还要求支付差价273,201.94元,显属不公平,侵犯了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要求重新判决房屋安置。被上诉人国投置业公司辩称:根据拆迁时的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并无原地或就近安置方案,拆迁基地已经结束,判决中所涉本市松江区房屋系被上诉人通过相关部门调剂获得,用以安置上诉人户已保护了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户应支付相应差价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国华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通过落政方式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按照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应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权利,被上诉人国投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上诉人提出房屋安置的要求,被上诉人国投置业公司通过调剂提供了本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配套商品房予以安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以上述房屋安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按照拆迁基地方案,计算上诉人户的被拆迁房屋价值,与安置房屋价款进行折抵后,要求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差价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应在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支付差价款后及时为其办理安置房屋入户手续。上诉人认为应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