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会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482号原告徐会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徐会兵诉被告潘以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徐会兵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以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会兵诉称: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潘以周负全部责任。经医院医生检查原告的左侧臀部血肿,致使原告原本能够独立生活的,生活带来很多的不便和痛苦,如走路、睡觉、上厕所,连坐都不能安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7元、误工费4440元、交通费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13分左右,潘以周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港城大道行驶至港城大道小河坝路口东侧右转弯时,与直行徐会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会兵受伤。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以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会兵无责任。因在交警部门多次处理未成,向法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32058200002740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会兵受伤后,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药费123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潘以周驾驶的沪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潘以周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23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2.误工费4440元,按120元/天计算37天,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鑫鸿烟酒商行)印证。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95元,提供出租车费票据印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会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32058200002740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沪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23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该行业标准已超过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起征点,其未提供有完税证明,按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经法医技术咨询,误工期以一个月为宜,认定误工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50元。原告徐会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4787元(医疗费用部分1237元、死亡伤残部分3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会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787元(医疗费用部分1237元+死亡伤残部分35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会兵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