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无业。198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涂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实施盗窃5次,部分赃物价值共计5475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8组99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凌某的租房,窃得黑色联想手机1部、挎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人民币400元。2、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8组7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租住的606室,窃得手提包1只(内有芙蓉石吊坠、葫芦吊坠、玉弥勒佛吊坠各1个)、化妆品2盒。3、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8组56号,窃得被害人臧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4、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4组96号无名棋牌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此处的手表共计120只。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675元。案发后,75只手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同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涂某到乔司街道永和村菜场对面,窃得被害人陶某乙的铃木牌助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陶某乙。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2、证人胡某、陶某甲、郑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黄某、臧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指纹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3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多次盗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涂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实施盗窃5次,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75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8组99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一楼被害人凌某的租房,窃得黑色联想手机1部、挎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及人民币400元。2、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8组7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606室被害人黄某的租房,窃得手提包1只(内有芙蓉石吊坠、玉葫芦吊坠、玉弥勒佛吊坠各1个)及化妆品2盒。3、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8组56号,窃得被害人臧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4、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4组96号无名棋牌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此处的手表共计120只。案发后,其中75只手表(价值人民币367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5、同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菜场对面,窃得被害人陶某乙的铃木牌助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助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陶某乙。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检举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凌某、黄某、臧某、刘某、陶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陶某甲、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销货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关于对芙蓉石吊坠等物品的价格认定复函、关于对手表价格的认定结论、关于助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涂某退赔被害人凌小平人民币四百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凌小平、XX花、臧勤学、刘际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