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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世强与被执行人姚拥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强,姚拥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418号申请执行人王世强,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姚拥庆,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王世强与姚拥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姚拥庆应当给付原告王世强转让费余款1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其余49000元。如被告姚拥庆有一期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就转让费余款10万元的未支付部分的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姚拥庆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的苏A×××××汽车因已过户,无法查封。另被执行人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江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