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刘红、永城市安顺达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刘红,永城市安顺达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徐长海,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2275295-X。法定代表人朱坚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志龙、倪志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红,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安顺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粮店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89029693B。法定代表人许家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负责人李侠,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徐长海,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金桥路与民主路路口东400米路口北商丘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江处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粮店街,组织机构代码55691857-0。法定代表人许家秀,该公司经理。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恒客运风公司)诉被告刘红、永城市安顺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快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永城公司)、徐长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商丘公司)、永城市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东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志杨、安顺达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卫、人中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徐长海、太保商丘公司、永城东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0时55分许,被告刘红驾驶豫N×××××/豫NT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沪昆高速647KM+700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浙G×××××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一大队(交警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车上乘客的赔款及车辆损失萑171691.2元,停运损失90000元豫N×××××7/豫NT0**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和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1691.2元;判令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鉴定费4286元由被告刘红和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判令被告徐长海和被告太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当庭辩称,发生事故时,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因为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对乘客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其赔偿后不得向我公司及保险公司要求行使赔偿。对本案中原告方车辆修复时间过长,在原告方拿不出合理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允予赔偿。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当庭辩称,1、事故豫N×××××37/豫NT0**挂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的商业三责险,挂车是承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停车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车上人员的人伤损失的赔付,我们认为在本案当中原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人身权是不能够转移的,如果要起诉只能根据追偿的原则进行另行起诉。即便一并处理的话,我们认为人伤大部分的诉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行驶证、营运证明、驾驶人相关材料、交强险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4、事故损失清单,证明原告事故损失明细;证据5、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及施救损失;证据6、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车上人员损失赔偿依据;证据7、停运损失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证据8、转客费用材料,证明车上乘客及受伤人员转运费由;证据9、其它相关损失,事故期间的食宿费用。被告人保永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保单、投保单,但在庭审中又撤回该组证据。被告刘红、安顺达快运公司、徐长海、太保商丘公司、永城东顺物流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对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事故损失清单,只是原告方单独所列的,不予认可;证据5车辆定损单,不予认可,只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原告方的车损应当经过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中尾号0433的维修费发票不是维修本案的受害车辆,2015年6月29日的尾号0938的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发票开具日期在车辆已经完全修复后,第二与原告方开具的证明不符,9966的发票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不予认可,2774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日期在车辆已经修复后,2712的发票不予认可,理由同上一致,7783的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因为这张发票不是收款方开具的,只是代开发票,只要纳税就能开具,尾号3877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自认在5月28日已经修复好了,再者原告方经过抢修以后,车辆应该是符合上路条件的不要拖车,施救费发票,其中编号为768、769、770施救费三张发票不予认可,理由是三张施救费发票为连号发票,最后一张770发票开具的日期2015年3月14日事故尚未发生、停车费收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盖章;证据6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车上人员损失赔偿依据,对于宋志勇,不予认可,理由是费用明细汇总单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对邵东县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于钟伟没有出院记录无法证实其确实在医院救治过,不予认可;对于其余6人的领条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这6人是车上乘客、没有事实证明这6个人有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自愿赔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2015年4月11日江西省东乡县中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人员的检查及治疗情况,综上发表依据运输合同雇佣合同原告对乘车人员有法定义务,所以不能向他人主张;证据7停运损失证据材料,对于3张结算单结算凭证不予认可,他只是内部的记账凭证;对于收费票据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这些票据的付款人就是本案的受损车辆;对于维修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无法证明维修时间的合理性;对于浙江恒风的证明不予认可,第一没有负责人签字、第二与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于江西赣江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依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评估损失过高,我方要求法庭给予7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转客费用材料,不予认可,理由是如若我方赔偿原告方停运费损失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双重费用,其转客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且因为本次事故发生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根据客运的及时性来讲也应当为2015年4月10日,发票上无法显示付款单位,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第一张日期是2015年5月11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经过了一个多月;证据9其它相关损失,事故期间的食宿费用,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第二张尾号为3561的发票和包车预约书与本案无关,且这些已经包含了停运损失里面了。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对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提供的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事故损失清单,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车辆定损单无异议、维修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施救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3月份发票与时间有出入、停车费收据,三性有异议,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车上人员损失赔偿依据,宋志勇的无异议,住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门诊对症治疗一周,应该是包含在里面,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时候重复计算,邵东县中医院的诊断书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这里无法确认宋志勇在邵东县是否进行了就诊,所以应该不予采纳;对于钟伟的,保险公司认为钟伟的医疗费无异议,没有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无法证明住院天数无法确认,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证据,也没有就诊记录门诊记录都没有,无法确认跟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便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损伤记录,原告在本案当中自愿所付出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根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据7停运损失证据材料,与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8转客费用材料,保险公司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即便认定也应当认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9其它相关损失,事故期间的食宿费用,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法律规定没有食宿费用这个项目。现场抢修费跟材料费2300元的票据,都没有具体的收款单位,根本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红、徐长海、太保商丘公司、永城东顺物流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人保永城公司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是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单方所列损失清单,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所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所做的定损,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法律并未规定修理费发票不能在车辆维修好后开出,且维修费发票金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故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施费救发票中2015年3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999元,发票号码为10029770的,虽然开具时间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但和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发票号为10029768、10029769联号,且均为同一单位开具、付款单位、项目内容都一致,故2015年3月14日开具的发票系时间填写错误,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为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系发生此次事故后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对其受伤车上人员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受伤车上人员出具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中的包车预约书和转运费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10日0时55分,被告刘红豫N×××××37/豫NT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647KM+700M处时,追尾撞上由宋志勇驾驶的车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又撞上前方由被告徐长海驾豫N×××××15/豫NJ8**挂号重型半挂车,浙G×××××32号大型卧铺车上人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交警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宋志勇、被告徐长海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就转运乘客和金华市安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包车协议,协议约定由金华市安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浙G×××××32号大型卧铺车上未受伤人员转运至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支付转运费680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浙G×××××32号大型卧铺车上受伤人员金元珍等人送回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支付转运费2600元。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交纳施救费2997元,事故现场抢修费2300元,停车费500元,并于当浙G×××××32号大型卧铺车拖入义乌市挞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在2015年5月28日维修完毕。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拖车费5000元,修理费116315元。2015年5月2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浙G×××××32号大型卧铺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该车定损金额为117315元。2015年11月24日,经江西赣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所浙G×××××32号大型卧铺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5736.16元,并交纳鉴定费4286元。事故发生当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宋志勇被送往江西省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756.5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2015年5月30日,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和宋志勇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赔偿宋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07.92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人员钟伟被送往江西省东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909.8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2015年4月15日,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和钟伟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赔偿钟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51.28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4月11日,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人员宁双波、李公四、金元珍、曾羿伟、刘昆祥、邓双星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分别赔偿上述人员各6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豫N×××××37号主车车主为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豫NT0**挂号挂车车主为被告东顺物流公司,被告刘红系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雇佣的司豫N×××××37号主车在被告人保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豫NT0**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永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徐长海驾豫N×××××15/豫NJ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刘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红系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由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和被告徐长海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车辆维修费在车辆维修好的当天必须支付维修费,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在车辆维修好之后支付维修费并无不妥,且维修费并未超出被告人保永城公司对该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故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人保永城公司提出施费救发票中2015年3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999元,发票号码为10029770是发生事故前开具的,这张发票不应认定,但本院认为这张发票虽然开具时间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但和2015年4月14日开具的发票号为10029768、10029769联号,且均为同一单位开具、付款单位、项目内容都一致,故2015年3月14日开具的发票系时间填写错误,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人保永城公司该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人保永城公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停运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合理的停运损失,故被告人保永城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受伤人员的赔偿,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虽然和伤者宁双波、李公四、金元珍、曾羿伟、刘昆祥、邓双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未提供以上六名伤者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系自愿赔偿给以上六名伤者,其赔偿后无权向各被告追偿。对于伤者宋志勇、钟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其中伤者宋志勇为1、医疗费,凭票为2756.5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为16天,计算标准为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为2073.34元(47299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为2天,按一人计算,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要求按8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175.6元(87.8元/天×2天);4、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天,为40元(20元/天×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天,为40元(20元/天×2天),综上合计为5085.46元。伤者钟伟为1、医疗费,凭票为2909.8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为16天,计算标准为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为2073.34元(47299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为2天,按一人计算,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要求按8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175.6元(87.8元/天×2天);4、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天,为40元(20元/天×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天,为40元(20元/天×2天),综上合计为5238.82元。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赔偿给伤者宋志勇、钟伟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属于其自愿赔偿,但不能向各被告追偿。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所浙G×××××32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将未受伤乘客及受伤乘客转运回湖南省邵东县花费的租车费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凭票为118615元;2、施救费,凭票为2997元;3、拖车费,凭票为5000元;4、转运乘客的转运费,凭票为9400元;5、支付给伤者的赔偿费用为10324.28元;6、停运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85736.16元;7、鉴定费,凭票为4286元;8、停车费为500元;9、受伤人员在江西省东乡县住宿等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合计238858.44元。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4286元鉴定费,由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东顺物流公司承担。停车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安顺达快运公司、东顺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徐长海驾豫N×××××15/豫NJ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徐长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太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5262.14元,被告人保永城公豫N×××××37/豫NT0**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7162.14元。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剩余损失221648.16元豫N×××××37/豫NT0**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永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由被告人保永城公司赔偿给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率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28810.3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363381.5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指定的帐户(收款人:杨建忠,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62×××5555);二、驳回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11023元,由原告义乌恒风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