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申爱斌诉张彦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斌,张彦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149号原告申爱斌,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潞城市微子镇西靳村小道坡街***号。委托代理人成雅静,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张彦清,又名张彦青,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街中巷***号。原告申爱斌与被告张彦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爱斌的委托代理人成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左右,被告联系原告,称其在重庆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到重庆安装电梯。原告于当月施工至2015年1月,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并打发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回家后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资。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张彦青欠申爱斌工资款19485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协议当日支付原告2500元,并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不少于5000元,余款逐步返还。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仅于协议当日支付原告2500元,此后违背协议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彦清支付原告申爱斌工资欠款1698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重庆安装电梯,原告施工至2015年1月。被告拖欠工资款未付,并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张彦青欠申爱斌工资款19485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余款1698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以欠条的方式确定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履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爱斌工资款1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李艳琼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