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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瑞群与吴炳枝、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群,吴炳枝,刘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051号原告:吴瑞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1。委托代理人:罗礼东、苏沛珊,均是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6。被告:刘桂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802。原告吴瑞群诉被告吴炳枝、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瑞群的委托代理人罗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枝、刘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群诉称:吴炳枝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同年10月7日向吴瑞群借款共计7万元。借款到期后,吴炳枝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吴炳枝与刘桂云是夫妻关系,刘桂云应对吴炳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吴瑞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炳枝与被告刘桂云连带向原告吴瑞群清偿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炳枝与被告刘桂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瑞群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吴炳枝、刘桂云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与同年10月7日,吴炳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瑞群分别借款6万元与1万元,并于当日向吴瑞群出具借据。2份借据主要载明:本人吴炳枝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瑞群借款6万元、1万元,每月利息0.025,归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吴炳枝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吴瑞群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吴炳枝与刘桂云于2003年1月20日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延续至今。本院认为:对吴瑞群与吴炳枝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吴炳枝尚欠吴瑞群7万元的事实,有吴瑞群提供的借据为凭,且吴炳枝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吴炳枝不依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吴瑞群与吴炳枝虽约定月利率为2.5%,但吴瑞群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瑞群主张刘桂云为吴炳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吴炳枝与刘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吴炳枝与刘桂云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瑞群与吴炳枝将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刘桂云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炳枝与刘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炳枝、刘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原告吴瑞群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该款原告吴瑞群已预交),由被告吴炳枝、刘桂云负担(被告吴炳枝、刘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行钊郑婷婷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