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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维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维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维国,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199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9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维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维国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查获,后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宫维国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在电话中商定王某甲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宫维国购买半盎司冰毒,并约定二人在本市鼓楼区某某路XX宾馆车站旁交易。当日1时许,王某甲在公安民警控制下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宫维国已驾车在路旁等候,王某甲先行至宫维国车上交易,民警随后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宫维国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扔出车窗外。民警将宫维国控制后,从其所驾车辆档位前储物盒内查获电子秤一台,从其随身携带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1.875克、0.1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维国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维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维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宫维国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称王某甲并没有跟其说要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只是跟其说要一起吸毒,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李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维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能够认定被告人宫维国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系主观证据。虽然侦查机关为了补强证据,安排抓捕民警作为证人,试图证实王某甲给宫维国打电话提出购买毒品及宫维国到达现场后直至被抓获的过程,但是这种证据系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出具的主观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侦查机关是在2014年3月17日0时抓获王某甲的,0时44分即开始与宫维国通话引诱宫维国至案发地点,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显示摄山派出所民警在3月17日履行了向分局领导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请求及报批手续,从王某甲被抓获到给宫维国开始打电话,最长也就是44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先抓人,再报批”的违法行为;3、被告人宫维国随身携带的12.02克毒品,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具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宫维国的刑事责任;4、本案中侦查机关除了运用“钓鱼”手段侦查外,为了追求所谓的考核指标,待被告人宫维国已经被鼓楼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之后,又将宫维国解回再侦,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宫维国的服刑改造。此外,被告人宫维国虽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同样是由“犯意引诱”而案发,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宫维国携带毒品被抓,全部毒品被追缴,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已经降至最低,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宫维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宫维国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在电话中商定王某甲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宫维国购买半盎司冰毒,并约定二人在本市鼓楼区某某路XX宾馆公交车站旁交易。当日1时许,王某甲在民警控制下到达约定的某某宾馆旁公交车站旁的马路上,被告人宫维国亦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到达该交易地点。王某甲先行坐至被告人宫维国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与被告人宫维国交易,民警随即上前对被告人宫维国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宫维国将一袋毒品疑似物扔出车窗外。民警将被告人宫维国控制后,从其所驾车辆档位前方储物盒内查获一台电子秤,从其随身携带背包内查获一小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二袋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1.875克、0.1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宫维国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宫维国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维国在侦查阶段共有八次讯问笔录,前七次内容基本一致,称:2014年3月16日晚12点左右,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找我“吹吹”,并问我冰毒现在多少钱一盎司,我说一盎司一千八左右。他问我在哪里,因为他以前也卖过冰毒给我,我就认为他要卖冰毒给我,我就跟他约好在某某宾馆那里见面。3月17日2点钟左右,我们在某某宾馆外边的马路上见面,我开了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停在路边,看到王某甲坐在一辆车子里,他下车后上了我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二话不说就往我手里塞了一个塑料袋包着的冰毒。这时又过来一个人站在副驾驶门外钻进车来拔我车钥匙,我这边也过来一个人把我的手抓住,并告诉我他们是公安员,我就把手里的冰毒摔到车子左侧外边的地上,随后我就被控制住了。民警当着我的面检查我的车子和我的随身物品,在车子档位前面的储物盒里查到一个电子秤,在我的背包里查到一个塑料袋包着的冰毒。现场查获的冰毒是王某甲塞给我的。在第八次供述和当庭供述中,被告人宫维国称民警在现场查获的二袋冰毒和一个电子秤均为其所有,但辩解称王某甲没有在电话里说要购买毒品,只是说要跟其“吹吹”(吸毒)。被告人宫维国在案发后辨认出王某甲。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17日凌晨,我在栖霞区晓庄锦湖轮胎厂旁边的路上被栖霞特巡警抓获,民警问我有没有吸毒,我说我吸了,并说我愿意配合民警抓一个贩毒的人。被抓后民警对我和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我身上没有毒品。后来在民警的安排下,我就打电话给宫维国,说我朋友要一盎东西(即冰毒),他说一盎不够,有半盎要不要,我说半盎也行;他说半盎1900元,我说便宜点,他就说1800元,然后约好在某某宾馆马路边见面。去的时候我是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到了某某宾馆,我看见宫维国的黑色别克轿车后就跟民警说了,然后我下车到宫维国车子副驾驶位置上跟宫维国交易毒品。我刚上宫维国车子,说东西(冰毒)呢,宫维国就拿出来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准备给我的时候特巡警钻进来拔车钥匙,宫维国看到不对就把冰毒从他那边车窗摔出去了,然后民警就把宫维国控制了,并在宫维国驾驶的车子旁的地上找到了宫维国摔掉的那包冰毒。证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辨认出被告人宫维国。3、证人王某乙(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特巡警大队特勤队员)、吴某(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的证言:2014年3月17日凌晨0点多钟,王某乙和吴某开警车在晓庄附近巡逻时发现一个男子见到警车神色慌张,盘查后得知该男子叫王某甲,为吸毒人员,就准备把他移交给派出所处理。王某甲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就反映他吸食的冰毒是从宫维国手上买来的,可以协助民警把宫维国抓住。吴某就联系摄山派出所民警,后吴某、王某乙和摄山派出所民警就准备带着王某甲去抓宫维国。先是王某甲给宫维国打电话联系,王某甲的电话一直使用免提以便于民警能掌握现场情况。在电话中王某甲向宫维国要求购买半盎司(12克)冰毒,并谈好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交易地点是宫维国提出的某某路XX宾馆附近。到了某某路XX宾馆附近一个公交站旁看见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停在路边,车牌照为苏A×××××,经王某甲指认该车就是宫维国驾驶的。吴某让王某甲下车坐在宫维国车子的副驾驶边上用来转移宫维国注意力,王某乙下车将宫维国的车钥匙拔下来,吴某走到驾驶位置将宫维国的双手控制,摄山所民警在车子后座对宫维国进行控制。吴某在控制宫维国双手时,宫维国手里握着一包冰毒疑似物,在控制中将该物扔到车窗外,摄山所民警对该物品拍照固定并称量毛重为12.64克。将宫维国控制后在车辆档位储物盒里发现一个电子秤,在其背包里发现一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民警范某和王某乙出具的抓捕情况说明,证实摄山派出所民警接到吴某电话后,对王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后让王某甲与宫维国电话联系购买半盎司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民警将王某甲带至交易地点,在王某甲与宫维国交易时对宫维国实施抓捕,宫维国将手中的一塑料袋冰毒疑似物(毛重12.64克)扔至其驾驶的车门外的地上,民警立即调查取证,后又在宫维国驾驶的轿车档位前方的储物盒内发现一个电子秤,在宫维国背包内发现一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毛重0.8克。5、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宫维国的归案情况。6、检查笔录:2014年3月17日1时50分许,民警对查获现场及宫维国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距离轿车左后轮外1米的地上发现一包毒品疑似物,毛重12.64克;在轿车档位前的储物盒内发现一个电子秤,在宫维国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发现一袋毒品疑似物,毛重0.8克。人身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在2014年3月17日0时40分许,对王某甲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物品及其他违禁品。7、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17日0时44分至同日1时45分左右王某甲与被告人宫维国有多次往来通话。8、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6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宫维国处查获毒品的成分和重量。9、(2012)玄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宫维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曾于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李伟对物证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鉴定现场查获毒品的含量。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该项异议,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宫维国有无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捕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甲与被告人宫维国电话联系购买半盎司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民警在交易地点将被告人宫维国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宫维国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的证言及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宫维国所有的12.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宫维国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及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人赃并获的事实。被告人宫维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维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维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维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维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维国提出的王某甲并没有跟其说要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只是跟其说要一起吸毒,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能够认定被告人宫维国存在贩卖毒品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宫维国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主观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及被告人宫维国虽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同样是由“犯意引诱”而案发,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先抓人,再报批”的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为了追求所谓的考核指标,在前罪判决后又解回再侦,不利于宫维国改造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无影响,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维国携带毒品被抓,全部毒品被追缴,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已经降至最低,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维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