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云与被告朱春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云,朱晓云诉称,朱春礼,朱春礼口头辩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朱晓云,女,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徐伟,齐河晏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春礼,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万长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晓云诉称:2015年9月18日8时26分被告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黄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祝阿镇中学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901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825元。被告朱春礼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朱晓云诉被告朱春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玉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云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朱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8时26分,朱春礼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黄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河县黄河大道祝阿镇中学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朱晓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晓云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春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驾驶员均为被告朱春礼,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提交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门诊单据8张,齐河县舟桥社区卫生服务站单据一张32.5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35417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提交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23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误工240天、营养75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数额过高,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但本庭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交通费单据票据一宗,共1759元。证明必要的交通花费。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提交户口本两份及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系母子、母女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提交护理人员路治国劳动合同2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银行发放明细及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情况。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不能证实护理费实际减少的费用,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名。提交护理人员路雪莲劳动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费情况。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护理费实际减少的费用,应当按户籍性质计算。提交车损鉴定报告1份。证明车损1509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鲁A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朱春礼,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朱春礼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35417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已提交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3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882×18×10%=21387.6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10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且并未提及具有相关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为75日,营养费计算为30×75=225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同时结合护理人路治国的工资的流水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7391.3元,7286.36元,7286.36元),交通费单据中路治国往返车票确定的时间,护理人路治国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日,合计13天,护理费计算为(7391.3+7286.36+7286.36)÷3÷30×13=3173元,对护理人路雪莲的护理费,原告方虽提交了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但其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路雪莲的护理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9222÷365×120=9607元,护理费共计1278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9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759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被告方主张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交垫付费用的证据,且原告仅认可垫付医疗费3000的事实,故对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本院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方损失合计为85543.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780元,车辆损失费15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1387.6元,共计47676.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5543.6-47676.6)×70%=26506.9元,被告朱春礼合计承担74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晓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183.5元(已垫付30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朱晓云负担800元,由被告朱春礼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