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饭店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南通市开发区龙山时装公司,通过翻围墙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宿舍楼113室,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一部和被害人刘某的OPPO牌R7SM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66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刘某即报警,公安民警经研判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伏击将张某抓获,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物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单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杜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花岳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