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口市。200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八次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河抱村、官道丁家村、仲家村、大牟家村、大湾后徐家村等地盗窃,共盗窃现金260余元,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玉手镯、U盾、读卡器、女式背包、烟等物品一宗。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6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抱村、官道丁家村、仲家村、大牟家村、大湾后徐家村等地盗窃作案八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玉手镯、U盾、读卡器、女式背包、烟等物品一宗。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6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抱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刘某家中,盗窃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官道丁家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遇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11月中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抱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吕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50余元及烟二包,赃款赃物被其挥霍。4、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湾后徐家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吕某甲家中,盗窃黑色TCL牌P335M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0余元。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5、2015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大牟家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牟某某家中,盗窃棕色“DIFEI”牌女式双肩背包一个。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背包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该背包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官道丁家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田某家中,盗窃U盘二个、读卡器三个、建设银行U盾一个、绿色玉手镯一个。案发后,追回U盘一个、读卡器一个、建设银行U盾一个,绿色玉手镯被被告人徐某某变卖,赃款被其挥霍。7、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仲家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兰某某家中,未盗得物品。8、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仲家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仲某某家中,未盗得物品。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失主刘某、遇某某、牟某某、田某、吕某某、兰某某、仲某某、吕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龙口市公安局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发破案经过、龙口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其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第七、八起犯罪时,因未窃得物品,对该两起犯罪应认定为未遂,依法可对该两起犯罪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