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宽与刘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李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祥,蓟县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宽在为被告刘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右手拇指不慎被电锯割伤。原告李宽受伤当日,被告刘强即将原告李宽送至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相关检查治疗费用亦系被告刘强支付。原告李宽于当日自蓟县人民医院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10日复查。原告李宽的伤情诊断结果为:拇指双侧神经血管损伤,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8月6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李宽出具的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945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和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956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意见书。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945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李宽右手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残;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956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李宽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李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李宽医药费500元、误工费8355元(92.83元/日×90日)、护理费5570元(92.83元/日×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9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强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宽依照被告刘强指派或分配的工作提供劳务,被告刘强依照约定向原告李宽支付工资,故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李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右手拇指不慎被电锯割伤,系被告刘强履行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不当及原告李宽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不当所致,故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就原因力而论,被告刘强疏于管理,未提供必要安全施工设备和采取必要安全施工措施是主要成因,因此,被告刘强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李宽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护理费5569.8元(92.83元/日×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057.8元,故对原告李宽超出部分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宽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057.8元的75%,即37543.35元。二、驳回原告李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其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采信郭玉明、王东两人的非法证人证言的原则性问题。2、被上诉人李宽在蓟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上写的姓名是“张有均”,后改为“李宽”,应当说明情况。3、被上诉人李宽至评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限计算。4、被上诉人李宽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被上诉人李宽的主要答辩意见:1、本案不存在采信非法证人证言问题,上诉人刘强对劳务关系是认可的,证人证言也是证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李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2、张有均是上诉人刘强的岳父,被上诉人李宽受伤后,上诉人刘强把被上诉人李宽送到医院,是上诉人刘强写的张有均的名字。3、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在计算过程中有误差,被上诉人李宽超过60岁了,应按相关规定执行。4、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得当的。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6日定残之日被上诉人李宽已经年满62周岁。一审法院所查其他事实无误,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宽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郭玉明和王东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李宽在为上诉人刘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右手拇指被电锯割伤,上诉人刘强对于被上诉人李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是对被上诉人李宽的右手受伤还是左手受伤有异议。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宽是右手拇指受伤是结合医院病历作出的,因此上诉人刘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非法证人证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宽受伤后,是上诉人刘强将其送往蓟县人民医院并交纳治疗费用,故病历上记载的姓名由“张有均”改为“李宽”,应当由上诉人刘强承担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宽在为上诉人刘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刘强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劳动保护义务,其未尽到安全管理及监督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被上诉人李宽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强主张被上诉人李宽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李宽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上诉人刘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宽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错误,被上诉人李宽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宽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认定为30625.2元(17014元/年×18年×10%)。一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刘强赔付被上诉人李宽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6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655元的75%,即3499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450元,被上诉人李宽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