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6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哲与高会川、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哲,高会川,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89号原告梁哲,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会川,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马志高,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萍,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李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单位保险理赔员。原告梁哲诉被告高会川、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高会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高、被告李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高会川(系被告李萍的雇员)驾驶黑D号“欧曼”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东山区东岗路东方红乡政府100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黑H号金杯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由于惯性原告的车辆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安平所有的车辆(黑L54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156.6元,其中被告高会川与被告李萍各付1,500.00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全损的财产损失。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黑D机动车驾驶员高会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哲、安平无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高会川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全部应赔偿金额为27,273.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5第1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会川驾驶的黑D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平无责任。证据二,原告梁哲于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证据三、原告梁哲于鹤矿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住院12天。证据四、原告梁哲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用8,156.60元。证据五、原告梁哲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兴安区龙腾重汽修理部工作,是技师,月工资7,000.00元,有龙腾重汽修理部的单位印章和财务印章确认。虽然工资是7,000.00元,但原告方主张按照6,000.00元计算误工费,放弃1,000.00元。证据六、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在这次事故中车辆全损,评估价格为13,845.00元。被告高会川辩称,其受被告李萍雇佣当司机,工资每日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根据车主李萍的要求到春英公司拉稻糠,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高会川的行为属于履行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由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李萍进行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应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故本案高会川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会川的起诉。被告高会川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萍辩称,被告高会川受其雇佣开车,每日工资100.00元,当天高会川执行其委派的任务过程中肇事属实,但原因是高会川违章,交警队认定高会川负全责,被告李萍作为车主,只是连带关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不应由被告李萍全部承担,被告李萍只能承担4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萍的车辆损失2,000.00元,要求由高会川赔偿。被告李萍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案涉及安平驾驶的黑L542**号重型自卸货车,虽无责,但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9%的赔偿责任,剔除无责赔付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同意依91%比例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1、医疗费,对于原告住院费用5,902.27元,被告平安保险同意按城镇医疗保险进行核算为4,504.62元;2、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1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0元;3、误工费,原告所提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因交通肇事产生的收入损失情况,还应提供工资明细、原告技师证、完税证明等材料;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售货员,应按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22,609.00元计算护理费;5、车损费用及施救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鹤矿集团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保内的费用4,504.62元。原、被告对相对方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二病历一份,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会川、被告李萍认为应当结合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记载的时间来确定住院天数。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依病历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在11月3日8时进行头部CT检查,而病历首页记载原告出院时间是11月2日8时,因此,仅凭一份病历无法证实原告住院12天。且该病历中原告出院前最后的诊查记录为10月30日,也可看出原告住院显然不足12天;对原告所提证据三出院证一份,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会川认为应结合病历中的医嘱来确定住院天数;对原告所提证据四医疗票据四张,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五工资证明一份,被告高会川、被告李萍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因印章不清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名章,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萍还认为原告应提供技师证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用印单位的主体资格,且证明上没有法人代表的名章或者签字来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内容上未说明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是否扣发的情况;对原告所提证据六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证据患者费用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清单上并没有关于原告住院11天的表述,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和出院证为准。被告高会川、被告李萍对于住院天数11天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主张住院花费按医保核算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四医疗票据、证据六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二病历一份,结合原告所提证据三出院证所记载的日期,可以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所提反驳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五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梁哲在本修理部是修理技师一名,月工资7,000.00元。”,三被告均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肇事导致住院期间工资扣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提证据患者费用清单,原告有异议,该费用清单上并没有关于原告住院11天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萍雇佣被告高会川为其开车,工资每日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高会川驾驶被告李萍所有的黑D号欧曼重型货车,按李萍要求到春英公司拉稻糠。上午11时许,该车由西向东行至东山区东岗路东方红乡政府1000米出处,与同方向原告梁哲驾驶的黑H号金杯厢式货车追尾相撞,由于惯性原告的车辆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安平所有的黑L54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156.6元,其中被告高会川与被告李萍各付1,500.00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的财产损失。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黑D机动车驾驶员高会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哲、安平无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高会川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156.60元;2、误工费,因原告每月工资6,000.00元,误工12天,故6,000.00元÷30天12天=2,400.00元;3、护理费,根据2014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8,167.00元÷12个月÷30天12天1人=1,272.0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12天为600.00元;5、车辆损失费13,845.00元及施救费用1,000.00元,以上合计27,273.6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因黑D机动车驾驶员高会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够的制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黑D机动车的驾驶员高会川系受被告李萍雇佣,李萍承认黑D号欧曼牌货车为其所有,高会川是在完成李萍安排的工作任务即拉稻糠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景峰,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李萍),该平安保险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安平车辆虽无责,但其车辆交强险也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同意依91%的比例在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在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8,15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城镇医疗保险进行核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医疗花费均有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误工12天,有病历及出院证可以证实,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计算12天为1,447.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天为1,27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12天为6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3,845.00元及施救费用1,0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6,321.7元。其中原告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476.7元,未超出黑D(有责)与安平车辆(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32,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476.7元(120,000.00元÷132,000.00元)=10,433.4元,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用14,845.00元,超出黑D(有责)与安平车辆(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即12,745元应由被告李萍负责赔偿,因李萍已赔偿原告1,500.00元,故被告李萍还应赔偿原告11,2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433.4元;二、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哲财产损失费11,245.00元;三、驳回原告梁哲对被告高会川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0元、被告李萍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杨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