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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311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3111民初656号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8号兴华大厦商业6楼东厅。法定代表人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申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崔佩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诉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宝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继电器产品单价10.4元/个。2014年5月13日、6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继电器2000个、3000个,货款合计52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山亿公司向丰宝公司传真《采购订单》一份,载明:山亿公司向丰宝公司采购8A/250VAC/12VDC/2A继电器1000个,单价10.4元/个,总价款104000元,月结30天,交货地点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6号,联系人李侠,0527-88754666。后丰宝公司实际向山亿公司交付5000个继电器,价款合计52000元。2015年7月17日,山亿公司在回复丰宝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承诺其2015年8月份给付货款2万元,2015年9月份给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10月份付清。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丰宝公司与山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丰宝公司向山亿公司交付价值52000元的继电器,被告山亿公司应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款52000元及利息(1、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