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35号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同去邻居家帮忙,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3日15时许,原、被告同去邻居张某某家帮忙,当二人一前一后走到张某某大门口时,被告酒后误认为原告辱骂自己,就对走在自己前面的原告背部打了两三拳,原告往后一扭脸,被告朝原告脸上又打了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然后邻居将被告拉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当天下午在单县中心医院做CT检查,为了做法医鉴定,原告又转到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单县东大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主要诊断:头部外伤;给予止晕、止痛、改善脑循环、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检查费580元,住院治疗费4335.72元,合计4915.72元;住院期间其妻魏某某在院护理,其身份为农民。原告伤情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为孙某某的损伤���度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7月16日单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从单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中调取的材料、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单据、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15.72元;2、误工费:12930元÷365天×12天=425.10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42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12=960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总计7025.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其又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因此对以上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25.92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刘家金人民陪审员 谢孔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