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地下道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牛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无责任。从郜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1mg/100ml,从牛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案发后,郜某某与牛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牛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记录证明、接处警信息表、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身份信息、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2016)安北司矫字01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