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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市永佳电器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永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2民初299号起诉人:南昌市永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14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7968-7。法定代表人:万文彬。2016年4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南昌市永佳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南昌市永佳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3日,起诉人(作为乙方)与被起诉人胡凯(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起诉人胡凯向起诉人订购美的空调15台,总价81600元,预付28100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向被起诉人交付了15台美的空调,被起诉人陆陆续续支付了45000元,尚欠8500元。2016年2月7日,被起诉人胡德华出具了一张欠款8500元的欠条。之后,起诉人因催讨尚欠的货款与被起诉人发生冲突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角洲派出所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起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查,《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管辖条款,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6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无效约定。《合同》第三条虽有关于工程安装地点的约定,但本院认为,《合同》对安装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由此可见,《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起诉人南昌市永佳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方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起诉人及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区域,由此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区域。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南昌市永佳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重浪审 判 员  熊滨滨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媚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