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2016年2月4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辩护人王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驾驶青A951**轻型普通货车从大通县桥头镇至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2KM处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2016年1月10日0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履行,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祁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定性、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悔罪,已全部赔偿损失,系初犯、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已赔偿,系初犯,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