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陆锦歧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3行初49号原告陆锦歧,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八税务所,住上海市宝山区同泰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濮卫国,所长。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第十八税务所,住上海市宝山区同泰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濮卫国,所长。原告陆锦歧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八税务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第十八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锦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锦歧负担。审 判 长 陈剑红审 判 员 武顺华人民陪审员 徐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