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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秀常、程凤霞、王玲峰与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常,程凤霞,王玲峰,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秀常,住承德市。原告程凤霞,住承德市。原告王玲峰,住承德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和,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柴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秀常、程凤霞、王玲峰诉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违法一案,原告王秀常、程凤霞、王玲峰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常、程凤霞、王玲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和,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孙湘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三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1月18日、4月1日与上板城村4组、5组、17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租地31.017亩。期限10年用于建设采摘园。三原告共同出资先后两次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在经营期间,三原告又进行了二期合同预约,可达60亩的规模。在原告大量投资经营形成规模的时候,此时,三原告的二期租地合同已经进入要约、承诺阶段,二期的苗木已进地(全部是成品果树),在这期间,镇村通知不允许承包土地致使原告将已经采购的60余亩苗木全部种植在一期租用的土地上。三原告在经营期间,在该采摘园按规划种植了葡萄、栗子、大枣、苹果、桃、杏等大量果树,同时还配置了部分苗木,准备移栽,又种植了部分棉槐,在三原告经营的热火朝天之时,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对三原告经营的土地予以征用,被告向原告承诺按大石庙、庄头营、闫营子等村的标准给予原告合理补偿,原告同意被告的承诺后放弃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权,被告才实现了土地征收;实现了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实际征用。其中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按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参照标准》计算)1、水蜡100平方米,价值300元;2、葡萄64182棵,价值3209100元;3、杨树1743平方米,价值5229元;4、杏树535棵,价值53500元;5、杏树3687棵,价值33183元;6、杏树21684棵,价值86720元;7、棉槐14079.28平方米,价值86720元;8、枸杞433.28平方米,价值42237.84元;9、栗子树45756棵,价值12998.64元;10、栗子树1376棵,价值109360元;11、苹果树1074棵,价值107400元;12、樱桃树465棵,价值23250元;13、枣树100棵,价值8000元;14、花椒50棵,价值2000元;15、火炬138平方米,价值414元;16、桃树3445棵,价值275600元;17、李子树120棵,价值12000元;18、黄洋495平方米,价值1485元;19、压水井管67根,价值271534元;20、拱架棚13577.53平方米,价值271534元;21、铁井管21根,价值1845.9元;22、水泥井圈2眼,价值4000元;23、彩钢瓦房18.23平方米,价值6433.25元;价值合计8691068元。2011年12月被告组织了开发区土地、林业、公正等部门计12人对三原告的采摘园实际丈量,对大棚及果树和其他设施进行测量,并登记造册备案。之后,对三原告经营的土地全部铲平,占用。在征地开始前,被告方的有关领导多次承诺要给三原告合理补偿;并在三原告不知情、未获得三原告认可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争议标的物予评估;三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价款的认定严重的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请求共同协商达成一致。但是到现在仍不能达成协议。综上,三原告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份,证明三原告具有采摘园的合法经营权;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8份,证明三原告依法取得了合法土地使用经营权,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三原告依法享有权利,是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物权人;3、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参照标准2份,其中一份是大石庙村适用的补偿标准,被告的评估报告中表明“树木的补偿标准参考2008年大石庙、太平庄等村建设滦河橡胶坝的补偿标准”。可见被告单方委托评估没有使用这一标准,对三原告使用了不同标准;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前就以完成了承包土地六十亩的合同签订及相关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以实际栽种,不存在抢栽抢种的现象和行为;5、承德市玉峰评估所的评估报告1份,该报告没有直接送达三原告,评估报构选定不合法,三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6、照片9张,证明三原告的种植采摘园已是一片丰收在望的景象,硕果累累。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承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是2010年4月23日,对原告地上附着物丈量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日,地上附着物拆除时间是2012年12月。也就是说2012年底,原告就已经知道承德市人民政府实施征占地行为,在登记地上附着物时,原告王秀常、王玲峰都在场,与相关部门及公证人员某某,并在《地上附着物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更说明原告对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丈量等事宜是明知的,如果原告对征占地行为不服,应当在六个月内起诉。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二、承德市人民政府进行的征占地行为是经河北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的,程序合法,征地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本案中2010年11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01国道与承秦出海公路上板城连接线工程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0)1027号),批准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16.7669公顷,作为101国道与承秦出海公路上板城连接线工程用地。2011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承秦高速公路与承栗公路上板城连接线工程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397号),批准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15.7143公顷。以上两个河北省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复,包括涉案土地,故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行为已经依法批准,合法有效。三、原告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大量果树,严重超过合理种植密度,答辩人对于超标准种植的果树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已就拟征地范围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发布公告。2010年4月23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明确公布了土地征收范围,并告知被拆迁人员自通告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组织及个人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抢种、抢栽、抢建各种附着物,通告中还明确了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以评估价格进行补偿,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征地补偿的告知义务。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密度远超过树林自然生长的合理密度,按照征地公告的要求,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补偿。2011年12月3日,原告王秀常及答辩人工作人员、公证处人员对涉案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对实际栽种的果树、苗木数量进行确认。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鉴定时,明确指出“产权人栽植树木严重违反相关种植标准,因此对种植树木没有采用实际栽种数量。根据承双国土资(2008)23号规定,果树每亩补偿不超过110棵,对果树折算成有效栽种数量进行补偿;文件中没有规定葡萄的补偿数量,采用的是相关的林业技术规范,对套种的棉槐、枸杞等按公证处登记的面积进行补偿”。鉴于原告栽种的各类树木的种植密度远远超过作物种植自然生长的标准密度,对于抢栽部分作物,按照拆迁公告故属于部分抢栽抢建,对于该部分作物,不应予以补偿。答辩人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符合法定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于征地过程中涉及到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征地单位作为委托人,委托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中答辩人委托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地块上的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答辩人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计算原告应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关于101国道与承秦出海公路上板城连接线工程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0)1027号)、关于承秦高速公路与承栗公路上板城连接线工程用地的批复在(冀政转征函(2011)397号,证明被告就涉案土地进行的征占地经过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占地行为合法;二、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上板城镇卸甲营村、上板城村、白河南村、漫子沟村集体土地的通告,证明:1、2010年4月23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征收的土地范围为:卸甲营、上板城、白河南三村的征地范围为锦承铁路以东,滦河西岸大坝以西,北至卸甲营与电站大渠交汇点,南至与下板城镇接壤处范围内的集体耕地,漫子沟村为上板城滦河大桥以南,承下公路以西,滦河东岸大坝以东范围内的集体耕地。2、通告中明确,对于2009年12月17日市政府发布对上述区域规划建设行为实施审批控制的通知后,所有在征地范围内新增地上附着物的,及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组织及个人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栽、抢建的各种附着物不予补偿。3、通告中明确了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以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三、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板城工业聚集区范围实行规划建设审批控制的通知,证明2009年12月17日,承德市政府要求在被征地范围内,严禁实施改变土地现状的建设行为。四、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证明目的:1、2011年12月3日,原告王秀常及被告工作人员、公证处人员对涉案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原告签字予以确认;2、原告对涉案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品种、面积等事项是认可的;3、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各类果树及经济作物种植密度,远远超过作物种植的自然标准密度,属于部分抢栽抢建,对于该部分作物,不应予以补偿。五、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1、评估机构明确提出,原告栽种的树木严重违反相关种植标准,故在评估时,依据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8)第23号文件标准,结合承德市果树栽植和部分树种育苗技术规范,将果树等作物折合成有效种植数量进行计算。2、原告的地上附着物经过评估后,附着物补偿款数额为776791.33元。六、承德市果树栽植和部分树种育苗技术规范,证明按照技术规范,每亩地能够种植的果树等作物是有范围的,原告实际每亩种植果树等作物的密度超过标准密度,原告存在着部分抢种的情形。七、承德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统一参照标准意见,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参考该补偿标准,对原告的涉案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补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认可,但是承德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2-4、本身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5、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告不知情,鉴定机构需要双方先定,被告当时承诺根据大石庙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大石庙当时的补偿标准,报告也违背了市政府公告的要求,被告应按照第六项中的规定补偿给原告;6-7、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大石庙标准也没有对葡萄栽种数量限制;三原告是商业经营,必需有苗有木,合理的栽植不违法。补偿标准也是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应按照当时承诺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要求提供原件,如果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就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份营业执照颁发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三原告不是上板城村的村民,只有他们取得了合法的营业执照后才能栽种树木,因为公告明确了在2009年12月17日在征收土地上新产生的附着物是不予补偿的;2、应是无效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征地公告明确了不予补偿的范围,从协议本身看不出来经过了村民会议的同意,依据这些合同承包的土地应是非法流转的土地,合同中有16份没有土地的坐落和四至及面积,另两份合同有面积但没有坐落和四至,没有办法确认这些合同的土地就是采摘园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应全面准确的适用,而不是摘录一部分;4、要求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反映出的承包土地的数量是严重失实的,原告说一开始承包了30亩土地,后又承包了30亩,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开始就承包了60亩土地是不一致的,土地的用途也是不一致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只是没有留存送达的回证,手续的瑕疵不能否定送达行为本身的存在;6、不认可,我方拿到的是复印件,不清晰,该证据不能体现出是原告所称的采摘园,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关联性。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为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市政府的征地公告、通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为附着物登记表,原告对登记的数量、树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评估报告,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送达方面存在程序违法,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市林业局出具的技术规范,虽真实客观存在,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征地补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客观存在,但该补偿标准中并未规定葡萄具体如何补偿,且双方在补偿数额上存在较大分歧也是因为葡萄树的补偿问题,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补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客观存在,但该补偿标准中并未规定葡萄具体如何补偿,且双方在补偿数额上存在较大分歧也是因为葡萄树的补偿问题,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补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使用。4号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土地六十亩,但实际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为三十亩,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评估报告,在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送达等过程中均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为现场果树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1月18日、4月1日,三原告于分别与上板城村4组、5组、17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31.017亩,期限十年,用于采摘园建设。王秀常于2010年1月20日取得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蔬菜种植、销售、水果采摘。三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葡萄、栗子、大枣、苹果树、桃树等大量果树。2010年因承秦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需要占用土地,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0)1027号用地批复和(2011)397号用地批复对涉案土地征占予以批准。2010年4月23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上板城镇卸甲营村、上板城村、白河南村、漫子沟村集体土地的通告,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规定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标准补偿。2011年12月3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及上板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上板城村各户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测量、清点登记,并制作了附着物登记表,对承包地上的各种树木株数及树种等的登记原告均认可。在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补偿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将原告承包地内的各种果树苗木全部铲除。2013年11月7日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秀常地上附着物补偿项目做出承玉峰所评报字(2013)29号评估报告,经过评估,王秀常被拆迁资产的价值为776791.33元。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评估机构并不是与地上附着物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报告系在地上附着物全部铲除近一年后作出,评估报告作出后没有向王秀常等人送达,亦没有向王秀常等人明确示明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享有申请复估或者其它救济权利。对评估报告中评估的王秀常被拆迁资产的价值776791.33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没有向原告王秀常等人支付,也没有将该补偿款予以提存。原告承包地内的附着物被铲除后,一直要求被告按实际的种植情况如实予以补偿。被告以原告的种植存在严重超过合理种植密度为由,对超标准种植的果树不予补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并支付各项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2010年4月23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的通告,2012年12月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铲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被告当庭承认未将该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提存,此征收补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铲除原告地上附着物未予补偿的行为确属违法。被告主张依据承德玉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承玉峰所评报字(2013)29号评估报告所评估价值对原告予以补偿,但该评估机构的选定原告并不知情,评估结果也未向原告送达,未告知原告对评估结果享有申请复核等救济权利,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收补偿违法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积极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未予补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一审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斌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上诉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并将汇款凭证交至本院。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判决生效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