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223室。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丹晖,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珠儿潭巷10号。法定代表人:王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国锋、陆志军,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河直街管委会)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酿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晖,被告小河直街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酿造公司诉称: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直街17号房屋原系杭州酿造厂所有并于1995年5月17日领取了杭拱字第08××65号房屋产权证。2000年杭州市食品工业公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改制为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也即原告。在改制过程中,拱墅区小河直街17号672.45平方米的房屋和1141平方米的土地开发费作为改制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属改制企业即原告所有。据此,原告于2002年7月31日向杭州市房管局申领了杭房权证拱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原告在向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信访调处过程中,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了文号20090682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至此原告得知2007年拱墅区人民政府已发出杭拱改(2007)第1号《房屋搬迁公告》,小河直街17号房屋属搬迁范围,搬迁实施单位为被告。原告一直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权属证明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与原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一直未果。而后原告曾多次不停地向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此事,要求协调处理,但均以失败告终。目前,小河直街17号属原告所有的672.45平方米的房屋被被告实际占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义务与原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同时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际占有属原告所有的672.4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将暂估价336.225万元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直街17号672.45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河直街管委会辩称:(一)被告认为杭州市拱墅区小河直街17号房屋权属应属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所有,即酿造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1、小河直街17号房屋,全部建筑面积541.15平方米,原为私人业主朱泰和所有,开办恒泰酱酿造厂,1956年公私合营变更为独立核算的集体商业企业,合并给杭州酿造厂。1958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所有商业零售店从1958年5月1日起全部下放给所在的区商业局,小河直街17号所有房屋从该日起无偿划拨给拱墅区商业局所有。1959年拱墅区商业局供销部(拱墅区供销合作社全身)在该处开办“拱墅区商业哺坊”,1961年供销部从拱墅区商业局划出,单独成立拱墅区供销合作联社,继续在该处开办哺坊,1964年11月拱墅区供销社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将该处房屋划归给下属康桥供销社管理经营。1965年康桥供销社在该处开办物资转运站,贸易货栈,1984年改为新风综合商店,延续至今。杭州酿造厂1995年单方面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同年5月17日以1957年所领房屋权证换领了杭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1996年4月杭州酿造厂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康桥供销社使用的小河直街17号房屋归还给杭州酿造厂,但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坐落于小河直街17号房屋权属纠纷起源于上级行政机关在特定历史条件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分合等引起的房产纠纷,作出对(1998)拱执字第36号仲裁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决。根据上面所述及根据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第一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出处理的按当时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核,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文件[拱政发(1998)9号]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杭房局发(1998)74号》均认可小河直街17号房屋权属为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被告认为小河直街17号房屋是根据当时杭州市下放企业的有关政策由市划归拱墅区商业局(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即实际产权已转移至拱墅区商业局所有(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后经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裁定且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只是当时的产权登记观念意识淡薄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产权管理实际上已形成各自管理的现状。2007年1月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拱政公(2007)第一号《房屋搬迁公告》批准,搬迁人被告因小河直街历史街区风貌改造需要,在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一带进行搬迁,小河直街17号房屋系该范围内。根据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测绘数据公示:原权证面积129.16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拆除,实际该地址房屋建筑面积545.57平方米,其中非住宅性质的房屋建筑面积110.83平方米,住宅性质的房屋建筑面积434.74平方米。根据拱墅区人民政府裁定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可的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所有建筑面积541.15平方(涉案的房屋面积)进行拆除重建,且对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职工(11户住户)完成调产安置。安置面积共计898.16平方(包括扩面面积)。2、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均确认小河直街17号房屋权属为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的情况下,2002年7月31日经改制的原告在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不知情、且未向杭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及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说明该房屋产权权属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申领了杭房权证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原告申领的房产证存在权利瑕疵,且是否严格按照程序尚有异议。(二)关于本案的案由及适用的法律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是补偿安置争议提起诉讼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9号)本案2007年1月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拱政公(2007)第一号《房屋搬迁公告》批准,搬迁人即被告因小河直街历史街区风貌改造需要,在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一带进行搬迁,小河直街17号房屋系该范围内。故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来审理。而不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三)被告要求返还小河直街17号房屋无法实现,因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已根据拱政公(2007)第一号《房屋搬迁公告》及杭房局发(1998)74号文件,已对小河直街17号建筑面积541.1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且对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职工(11户住户)完成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共计898.16平方(包括扩面面积),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四)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从1958年小河直街17号房屋划归拱墅区商业局至1995年长达37年的时间,杭州酿造厂从未就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即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已形成事实占有。另从原告知道被告与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的职工(11户住户)完成产权调换安置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不管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时间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已分别超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行政诉讼法》关于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的规定。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酿造公司与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对小河直街17号房屋产权归属存在的争议,是因为政府对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等行政指令而产生。1998年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确定小河直街17号房屋归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所有,并经过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可。但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导致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使用人不一致。在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改造搬迁的过程中,小河直街17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拱墅区供销合作总社将小河直街17号房屋与小河直街管委会进行产权调换后,引发酿造公司与小河直街管委会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仍然系因原来的历史遗留问题而导致。本院认为政府行政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做出过处理决定,至于如何具体落实这个决定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继续解决。酿造公司与小河直街管委会就小河直街17号房屋存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酿造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