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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应选民与徐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选民,徐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662号原告:应选民。被告:徐春平。原告应选民为与被告徐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0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将一辆旧货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预付20000元购车款,后由于车况不良,原告要求退回20000元购车款,将车辆返还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货车卖掉后退还原告17000元购车款,并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7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应选民购车款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春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