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2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甲,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子欧阳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常为生活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观念不强,不关心原告及子女,双方多次吵闹离婚未果。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2014)阳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证据4、证人李国佑的证言,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及小孩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5、隆回县北山镇高楼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6、证人周慧、杨肖娥、韦存霞、尚玉琴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4;证据7、欧阳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6中所述双方分居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其它内容无异议。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欧阳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可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无实质异议,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7月1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欧阳某乙。婚后,被告欧阳某甲外出务工,原告李某某在家抚养小孩,2014年正月,两人带小孩给原告父母拜年后,原告和小孩留在娘家生活,原告外出务工时,小孩由其外祖父母照顾至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的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但都要求抚养婚生子欧阳某乙,被告当庭表示如由其抚养小孩,放弃对原告的抚养费要求,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抚养小孩,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放弃对被告的抚养费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甲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事实无争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现原、被告均放弃向对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系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此,本院在考虑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从发,因小孩长期随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生活,现年龄尚小,贸然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小孩造成不适,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离婚后被告可在情感及经济上对小孩加以关心,父子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欧阳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