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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某某,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1执字第62号申请人段某某,女,汉族,学龄前儿童。申请人段某甲,男,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段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赵某某与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依据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段某某、儿子段某甲均有赵某某承领抚养,由段某乙每年12月3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各20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段某乙一直未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赵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段某乙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段某乙无存款且家中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执行人段某乙暂无履行能力,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建文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邹明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