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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永江与葛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江,葛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徐永江。被告:葛建荣。原告徐永江为与葛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徐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江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的宁波市五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里借给被告现金350000元和100000元,时间分别为3月初和3月中旬。2015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5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合计45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陈岳雷、岳成当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3月原告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的宁波市五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里借给被告现金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建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葛建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且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江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葛建荣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葛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