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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与刘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刘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程富琼,骆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91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传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号和都因际*幢*层**************号;*层***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梦妮。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程富琼。被告:骆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诉被告刘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被告程富琼、被告骆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传群、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梦妮、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忠、被告程富琼、被告骆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诉称,2015年2月22日,汪卫中驾驶川A×××××号“大众牌”轿车沿邛名高速公路由名山区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51KM+50M处,与被告刘良忠驾驶的川K×××××号“奇瑞牌”轿车,被告骆令驾驶的川A×××××号“比亚迪牌”轿车发生碰触,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通警察未确定责任。2015年8月20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就该事故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依据车损险向汪卫中赔付车损金额831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实际向汪卫中进行了赔付。2015年9月9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217号和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川A×××××号、川K×××××号、川A×××××号三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按1:1:1进行赔付,由此,原告在履行向汪卫中驾驶川A×××××号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川K×××××号、川A×××××号二车的追偿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分别是川K×××××号、川A×××××号二车的投保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良忠、被告程富琼、被告骆令共同赔付原告垫付的川A×××××号轿车损失5540元,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同意按2770.33元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仅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同意按2493.3元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良忠、被告程富琼、被告骆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汪卫中驾驶川A×××××号“大众牌”轿车沿邛名高速公路由名山区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51KM+50M处,与被告刘良忠驾驶的川K×××××号“奇瑞牌”轿车,被告骆令驾驶的川A×××××号“比亚迪牌”轿车发生碰触,造成三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汪卫中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2015年8月20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就该事故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向汪卫中赔付车辆维修费8311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按该判决如期履行义务,将应赔偿给汪卫中的车辆维修费8311元予以支付。2015年6月11日,被告刘良忠、被告程富琼亦分别以原告身份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当事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9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分别就刘良忠、程富琼案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217号和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二判决均认定该事故涉案当事人之间应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按1:1:1进行认定并赔付,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时认定,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增加免赔率10%,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时认定,被告程富琼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认为,由于事故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对事故车辆(川A×××××号“大众牌”轿车)维修费8311元损失进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2015)邛崃民初字第2217号和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刘良忠,被告程富琼和被告骆令应承担原告赔偿份额中的三分之二,而作为被告刘良忠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被告程富琼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亦应按上述比例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则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事实属实,且原告亦实际履行了给付责任,同意按邛崃法院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经核算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2770.33元;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则在答辩中认为,邛崃法院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比例合法,按照邛崃法院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应增加免赔10%,根据核算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249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汪卫中驾驶车辆与被告刘良忠驾驶车辆、被告骆令驾驶车辆发生三车碰触,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交通警察部门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分别就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认定该事故涉事故车辆之间承担责任比例为1:1:1,即相互之间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根据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标准,向汪卫中支付车辆维修费831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刘良忠,被告程富琼和被告骆令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车辆保险投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请求,因原告提出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而给付责任则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同时,由于被告等人亦未就原告所享有权利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要求被告等人承担给付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如何确认给付份额问题,本院则认为,仍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实际已向汪卫中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8311元,按比例承担后原告要求被告刘良忠承担2770.3元,被告程富琼和被告骆令承担2770.3元,由于被告刘良忠、被告程富琼和被告骆令均未在诉讼中就此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在被告刘良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770.3元,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请求,因被告平安保险内江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提出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在被告程富琼和被告骆令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770.3元,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请求,因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增加免赔比例10%进行赔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93.3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的该项意见,由于原告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所依据的证据有效,故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分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则应由被告程富琼和被告骆令承担,由于在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程富琼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骆令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的汪卫中车辆(川A×××××号)维修费277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二、被告程富琼和被告骆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的汪卫中车辆(川A×××××号)维修费2770.3元(该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493.3元;由被告骆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77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被告骆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良忠、被告程富琼和被告骆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美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