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根生、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生,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生,男,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根生因与被上诉人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根生诉称,1、2014年8月李根生给孝感监狱纪委书记一封举报信,被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的主任非法拆开,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手段打击报复李根生。2、2014年6月,李根生向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举报公场一队偷电抽水,公司派人进行了调查并收缴水管以及电线上百米,公司没有处罚偷电行为,反而给偷电者装电,也没有奖励李根生,拒绝群众监督。3、2013年11月,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指派李根生照看公家房屋水电,李根生按要求完成了任务,应补发工资一万元。4、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退休队长杨某上任后经常迟到早退,什么事都不管。5、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派赵某、皮某二人配合公安机关抄李根生的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拆举报信违法,判令其赔偿李根生经济损失12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原沙洋林园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0日变更为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由湖北沙洋变更为湖北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陀岗村,不存在李根生起诉的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多次告知李根生应当变更原审被告名称,李根生坚持不变更。原判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李根生诉称的原审被告已经变更,在法院释明后,李根生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根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根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起诉的原审被告主体正确,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2、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成立,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因原湖北沙洋马良监狱整体搬迁至孝感市,故原湖北沙洋马良监狱的下属企业“湖北沙洋林园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从荆门市迁移至孝感市,并更名为“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同时在荆门市设立“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马良农场”分公司。“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并非“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而是“湖北沙洋林园建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李根生诉称的主体“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了被告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以便人民法院通知该被诉主体应诉。李根生在诉状中所列的原审被告“马良林园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写明该主体的住所等信息,且经法院审查该主体不存在,法院无法通知该主体应诉,因此,应当从程序上驳回李根生的起诉,但原审从实体上驳回李根生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李根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宏琼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