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文远与云孝平、杞县蓝天大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远,云孝平,杞县蓝天大雁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21号原告陈文远,男,195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孝平。被告杞县蓝天大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杞县。负责人,云孝平,该合作社经理。原告陈文远诉被告云孝平、杞县蓝天大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远诉称,原告经亲戚邢好业、邢义军介绍与被告云孝平认识。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借原告现金11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利息按季给付,且被告以豫B×××××号小客车和合作社内的用品作抵押,承诺两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000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债务发生之日计算至还款终结之日止)。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8日被告云孝平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陈文远借给云孝平现金壹拾壹万玖仟元(119000)利息1分5厘,利息为季付,现以车牌号豫B×××××的小客车作为抵押,承诺两年内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除车外,合作社内的用品亦作为抵押品。借款人:云孝平(加盖杞县蓝天大雁合作社印章),2013、8、18号,担保人邢好业、邢义军”,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孝平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云孝平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此外,借条虽加盖杞县蓝天大雁合作社的印章,但借条内容显示该借款系云孝平个人所借,且该企业为云孝平个人开办的个体企业,故应为云孝平个人债务,应由云孝平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杞县蓝天大雁合作社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孝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远借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始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云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云峰审判员 阮秀丽陪审员 李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吉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