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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许智元与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元,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谷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81号原告:许智元。委托代理人:陈昱、单立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徐东、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秀龙。原告许智元诉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飞公司)、黄伟、谷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元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单立平及被告舜飞公司、黄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智元起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舜飞公司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谷秀龙向原告借款,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舜飞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后两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本息支付方式。被告黄伟和谷秀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7月26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舜飞公司支付了利息552万元。2014年7月,借款将到期前,被告舜飞公司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予以同意,但被告舜飞公司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同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0日,并以应归还借款总额人民币1929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舜飞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还借款,任由原告起诉。被告谷秀龙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50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200万元,于1月30日还款100万元,于2月10日还款600万元,合计1400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额确认函,约定: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舜飞公司总计欠款6955436.63元,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舜飞公司除应归还全部欠款外,每日还应支付利息4215.42元。此后,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舜飞公司归还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本息7629903.8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日利息4215.42元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伟、谷秀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智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担保关系及相关的约定。2、证明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3、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延长还款期限的约定。4、金额确认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舜飞公司、黄伟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黄伟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舜飞公司、黄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谷秀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舜飞公司、黄伟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黄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舜飞公司(乙方)及被告谷秀龙(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借款给乙方美元300万元整,甲方把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期为两年。乙方指定的账户为:收款银行TAIFUNGBANKLTD,MACAU收款人名称iEONGLOKKUAN,收款人账号11×××45。到期乙方按甲方指定的账户按时归还给甲方全部借款。2、借款期间,乙方以每月利息1.2%(即月息1分2厘)结算给甲方。3、乙方以舜飞公司借款,并以法人代表黄伟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担保。4、丙方谷秀龙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向甲方以全部资产担保,包括在加拿大的全部资产,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将借款300万美元汇入约定的账户。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舜飞公司(乙方)、被告谷秀龙(丙方)及被告黄伟(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各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美元,借期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两年,月息1.2%(即月息1分2厘),丙方为担保方,同时黄伟以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担保。2012年7月27日乙方收到甲方的300万美元,至2014年7月29日,甲方共收到乙方两年的利息人民币552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期还款,2014年7月底,各方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10月27日(本金3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607200元加上2014年8、9、10月三个月利息,乙方应还款共计人民币19297200元)。至2014年10月27日,因乙方仍不能按期还款,经各方再次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还款期延长到2015年1月20日,并以应归还总额19297200元人民币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调整为月息2%,按天计息。各方共同确认: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上述借款事实和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其他协议无效,不表异议。被告谷秀龙在此协议上注明:丙方担保借款本金。2015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谷秀龙、黄伟签署金额确认函,该函载明:至2015年2月10日,谷秀龙已总计还款折合人民币14000000万元。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总计欠款6955436.63元。2015年7月16日开始,借款人除了应归还全部欠款之外,每日还应支付利息4215.42元。自该日后,被告舜飞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黄伟、谷秀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及确认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舜飞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因还款协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借款本金应为6322138.6元,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被告黄伟、谷秀龙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应按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秀龙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抗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各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0日,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以自2015年1月20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金额确认函,应视为原告向被告黄伟、谷秀龙主张过该权利,该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伟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智元借款6322138.6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谷秀龙对上述借款632213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谷秀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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