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4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被告梁兴奎、梁兴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梁兴奎,梁兴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495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被告梁兴奎被告梁兴中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被告梁兴奎、梁兴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兴奎、梁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诉称:被告梁兴奎于2011年9月26日在我社借款4.8万元,贷款用途为养牛,利率为9.0‰,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3.8万元,利息1.2万元,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还清日前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兴奎未答辩。被告梁兴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梁兴奎、梁兴中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梁兴奎借款4.8万元用于养牛,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9‰。此笔借款由被告梁兴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9日,被告梁兴奎向原告偿还本金3.8万元、利息1.2万元。剩余欠款本金1万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凭证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梁兴奎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梁兴中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兴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二、被告梁兴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兴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