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开亮、熊伟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开亮,熊伟燕,戴美华,孙月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7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开亮。被告熊伟燕。被告戴美华。被告孙月春。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开亮、熊伟燕、戴美华、孙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熊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开亮、戴美华、孙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开亮、熊伟燕向原告下属的吴城支行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12.62%,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戴美华、孙月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归还分文本息。现要求:1、被告孙开亮、熊伟燕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被告戴美华、孙月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开亮、戴美华、孙月美均未答辩。被告熊伟燕辩称:贷款是孙开亮、熊伟燕夫妻做的,但钱是戴美华的丈夫用的,现在银行把熊伟燕的存款帐户封了,熊伟燕小孩读书还要用钱,现在熊伟燕没办法生活了。熊伟燕只能归还本金,没有能力归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下属的吴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孙开亮(贷款人)、戴美华、孙月美(保证人)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人,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熊伟燕作为孙开亮的配偶,向吴城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同、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吴城支行向被告孙开亮的帐户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年利率为12.62%,到期日结息,被告孙开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几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帐户明细查询、卡内帐户帐户明细查询及打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开亮、戴美华、孙月春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熊伟燕作为借款人孙开亮妻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熊伟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孙开亮、熊伟燕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孙开亮、熊伟燕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戴美华、孙月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燕关于只归还本金的辩称,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亮、熊伟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被告戴美华、孙月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