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忠良与于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良,于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587号原告郭忠良,住隆化县。被告于鑫磊,住隆化县。原告郭忠良诉被告于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鑫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良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810元。被告于鑫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鑫磊曾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郭忠良现金2700元,农历2013年12月还,借款人于鑫磊,2013年7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于鑫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357元(2700元×6%×(805天÷36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0元过高,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忠良人民币27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