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光均与薛含伟、刘桂堂、李克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均,薛含伟,刘桂堂,李克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564号原告杨光均,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含伟,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桂堂,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克跃,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光均诉被告薛含伟、刘桂堂、李克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均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刘桂堂、李克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含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均诉称,被告薛含伟、刘桂堂和李克跃于2012年共同承建了青海省玉树市灾后重建工程,当年6月,三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做劳务,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10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980元。被告薛含伟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三被告于2012年共同承建了青海省玉树市灾后重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的事实。但最后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0144元。被告刘桂堂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三被告于2012年共同承建了青海省玉树市灾后重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的事实,但因系被告薛含伟在管理资金,所以不清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目。被告李克跃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三被告于2012年共同承建了青海省玉树市灾后重建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务工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还欠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薛含伟、刘桂堂和李克跃共同承建了青海省玉树市灾后重建工程,期间三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范忠宇,原告在范忠宇的手下务工,后三被告与范忠宇结算,将除杨光均、杨兴平和彭邦明三人以外的工人的劳务费均给付了范忠宇,杨光均、杨兴平和彭邦明三人的劳务费由三被告直接给付。现三被告尚欠原告杨光均劳务费1014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和《机具、人工工资未付款清单》、《范忠宇工人结算表》和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于2012年承建了青海省玉树市灾后重建工程后,原告在该工地上务工,经结算后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0144元,则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其劳务费10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含伟、刘桂堂、李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光均劳务费10144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薛含伟、刘桂堂、李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