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继宽与韩挨虎、韩菲菲、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宽,韩埃虎,韩菲菲,李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524号原告李继宽(又名李四),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韩埃虎,男,4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韩菲菲,女,3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栋,男,32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与韩菲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继宽诉被告韩埃虎、韩菲菲、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埃虎、韩菲菲、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宽诉称,被告三人于2014年10月14日从我处购买木胶板及木方36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付了10000元,剩余26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木胶板、木方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埃虎、韩菲菲、李栋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竹胶板款36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付了10000元,下欠26000元未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埃虎、韩菲菲、李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韩埃虎、韩菲菲、李栋给原告李继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四竹胶板款叁万陆仟元,10月20日以前付2万元,余款月底前付清,2015年1月24日给付了10000元,约定如到期未还,按0.02元收取利息,韩埃虎、韩菲菲、李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木胶板、木方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韩埃虎、韩菲菲、李栋向原告李继宽购买木胶板及木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胶板及木方款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明确约定2014年10月底前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利息按2分计算,故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埃虎、韩菲菲、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继宽木胶板及木方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实际收取225元,由被告韩埃虎、韩菲菲、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