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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曾令丽与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曾令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对亭。法定代表人舒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令丽。委托代理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与被上诉人曾令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正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荣,被上诉人曾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菱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成立,为企业法人性质。曾令丽与正菱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8月正菱公司开始为曾令丽办理缴交社会保险手续至2014年12月,曾令丽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4月止,此前12个月曾令丽的月平均工资为4909元。2015年5月29日曾令丽向正菱公司寄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6月23日曾令丽以正菱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足额发放其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24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鹿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除确认其劳动关系外,仲裁认为曾令丽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曾令丽在起诉期限内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对于曾令丽请求确认与正菱公司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曾令丽主张入职正菱公司的时间,正菱公司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院认可曾令丽于2007年5月14日到正菱公司工作。2009年8月1日曾令丽与正菱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5月29日曾令丽向正菱公司寄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曾令丽与正菱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二、对于曾令丽要求正菱公司加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是法律对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他与公休日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性质上不同,因此,不能作为工资对待,其主张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由于2015年6月曾令丽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确实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在正菱公司方提出曾令丽的该项请求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不予支持曾令丽的该项请求。三、对于曾令丽要求正菱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正菱公司自2015年1月起就不再为曾令丽缴纳社会保险费,曾令丽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正菱公司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此,正菱公司应向曾令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817.5元(4909元/月×7.5个月),曾令丽该项超出上述的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对于曾令丽要求正菱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普通工资的三倍,其中有一倍工资已经发放,正菱公司答辩中对曾令丽的该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工资,时效应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计算。正菱公司认为曾令丽该项主张超过了l年劳动仲裁时效的观点,该院不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享受年休假5天,累计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享受年休假10天;曾令丽在正菱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正菱公司已经支付曾令丽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依据上述规定,正菱公司应支付曾令丽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250元(4909元/月÷21.75天×36天×200%),曾令丽该项超出上述的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五、对于曾令丽要求正菱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320元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正菱公司自2015年1月起就不再为曾令丽缴纳社会保险费,曾令丽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正菱公司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因正菱公司没有依法为曾令丽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曾令丽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曾令丽所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由正菱公司承担,故正菱公司应支付曾令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1000元/月×70%×18个月×2倍)。曾令丽该项超出上述的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六、对于曾令丽要求正菱公司补发其2014年余下的30%工资问题。曾令丽是依据《任职决定》复印件及《中层以上管理人员2014年定员定编、岗位工资及职效工资标准》复印件来主张该项诉请的。诉讼中正菱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曾令丽仅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曾令丽的该项诉请,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七、对于曾令丽要求正菱公司补发其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34108元的问题。正菱公司举有工资表证明己发完曾令丽2015年1至4月份的应发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据此,正菱公司应补发曾令丽一个月工资4909元。曾令丽该项超出上述的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曾令丽与正菱公司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正菱公司应向曾令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817.5元;三、正菱公司应向曾令丽支付失业保险金25200元;四、正菱公司应向曾令丽支付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250元;五、正菱公司应补发曾令丽2015年5月工资4909元;六、驳回曾令丽要求正菱公司加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7087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曾令丽要求正菱公司补发其2014年余下30%工资28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曾令丽负担。上诉人正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曾令丽于2015年4月30日自行离开单位,不再为正菱公司提供劳动,系曾令丽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在曾令丽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应由正菱公司举证而认定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曾令丽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公司公章、名称,没有劳动者的签收,工资表可能是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次,对于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公司名称,不能显示与正菱公司有关联。再次,并没有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曾令丽应对2007年5月1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初步举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曾令丽于2015年4月30日已自行离开单位,正菱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且曾令丽亦未能举证证实解除事实的存在,正菱公司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正菱公司不产生效力。如果法院不认定2015年4月30日曾令丽自动离职的话,那么双方劳动关系将会延续至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系曾令丽自动离开单位,合同到期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正菱公司于2015年1月起就不再为曾令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判令正菱公司需支付解除经济补偿是错误的,正菱公司已为曾令丽缴费至2015年7月,并不存在未缴纳的情形。四、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曾令丽并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申领失业金的条件。即使存有失业金,一审法院计算过高,因曾令丽属于农民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曾令丽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不应超过12个月。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包括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和未休假而额外支付给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正菱公司已经支付了,额外支付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应适用普通时效。同时曾令丽因自行离开单位,合同到期也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正菱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其自行放弃2015年度休假待遇。该项目计算存有错误,未剔除加班工资。六、关于补发2015年5月工资问题,曾令丽已于2015年4月30日自行离开单位,未为正菱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产生5月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1.确认正菱公司与曾令丽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菱公司无需向曾令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817.5元;3.正菱公司无需向曾令丽支付失业保险金25200元;4.正菱公司只需向曾令丽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12.4元;5.正菱公司无需向曾令丽补发2015年5月工资4909元。被上诉人曾令丽答辩称,正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正菱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正菱公司未收到劳动者于2015年5月29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二、正菱公司为曾令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而不是2014年12月,为证明社会保险缴纳的时间,正菱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曾令丽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曾令丽对上诉人正菱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曾令丽已经通过快递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正菱公司,邮寄地址是公司地址,收件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一审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二、从2015年1月份开始,曾令丽的社会保险费就处于欠费状态,并没有交到2015年7月。关于正菱公司提交的曾令丽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因正菱公司于一审时没有提交,在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在一审期间曾令丽社保处于欠费状态,如果正菱公司在一审之后为曾令丽补交了社会保险费,也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上诉人正菱公司提交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意见:一、曾令丽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向正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单,邮单清楚的显示邮寄地址为正菱公司地址,收件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盖有邮政戳印和时间,故本院认定曾令丽已向正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根据曾令丽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由鹿寨县社保部门于2015年5月出具的曾令丽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资料可以确认,曾令丽2015年1月开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志栏显示为欠费状态,正菱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系于一审庭审之后向社保部门进行的补缴,补缴至2015年7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正菱公司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曾令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曾令丽是农业人口,如要领取失业金最高只能领取12个月的生活补助。被上诉人曾令丽对上诉人正菱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身份证上的信息有些已经变更了,仅凭身份证无法证明曾令丽是农业人口。本院对上诉人正菱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仅凭身份证件无法确认曾令丽属于农民工而应当按照农民工的标准领取失业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曾令丽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曾令丽与上诉人正菱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上诉人正菱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正菱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或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5月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曾令丽与上诉人正菱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问题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曾令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因劳动者的入职档案由用人单位掌握,正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曾令丽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曾令丽于2015年5月29日向正菱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因正菱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而要求解除与正菱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曾令丽作为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曾令丽的单方解除而不再存续。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曾令丽与正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正菱公司主张曾令丽系于2015年4月30日自行离开,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正菱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曾令丽以正菱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而要求解除与正菱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正菱公司应当向曾令丽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根据曾令丽的的工作年限及诉请判决正菱公司应向曾令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817.5元(4909元/月×7.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正菱公司虽然于一审庭审之后为曾令丽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正菱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正菱公司主张不应当向曾令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正菱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或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5月工资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由于正菱公司未依法为曾令丽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曾令丽以正菱公司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而要求解除与正菱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之一,因此,曾令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正菱公司虽然为曾令丽缴纳了部分的失业保险费,但正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关职责。综上所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故正菱公司应当向曾令丽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和发放标准的规定,对照曾令丽工作年限,判决正菱公司应支付曾令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1000元/月×70%×18个月×2倍)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正菱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提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应当不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正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曾令丽休年休假,正菱公司应当向曾令丽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曾令丽已领取了工作期间正常工资,故一审法院根据曾令丽的工作年限,判决正菱公司应向曾令丽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250元(4909元/月÷21.75天×36天×20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正菱公司主张应当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根据《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报酬数额产生争议之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9日解除,正菱公司仅举证证明已发放了2015年5月之前的工资,故一审法院根据曾令丽的诉请,判决正菱公司还需向曾令丽支付2015年5月工资490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正菱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上述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正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