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任建平与金伟忠、骆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平,金伟忠,骆丽君,金建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281号原告:任建平。被告:金伟忠。被告:骆丽君。被告:金建春。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书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多标,总经理。被告: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法定代表人:金建春,总经理。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系被告员工。原告任建平与被告金伟忠、骆丽君、金建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金伟忠、骆丽君、金建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任建平借款本金4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任建平对被告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歌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4)第007-07097号、第007-0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伟忠、骆丽君、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东阳市中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4%、按月付息,被告金建春于2013年6月24日为该75万元借款债权提供保证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次日转账交付了该借款;被告金伟忠、骆丽君、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东阳市中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4%、按月付息,被告金建春于2013年6月24日为该40万元借款债权提供保证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了该借款;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案外人洪在明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按月付息、由被告金伟忠、骆丽君、金建春、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期后2年,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了该借款;案外人洪在明于2014年10月22日将该9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本案各被告;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4%、按月付息、由被告金伟忠、骆丽君、金建春、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期后2年,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了该借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圳干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歌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4)第007-07097号、第007-07098号)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并于10月**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被告方支付了上述借款截止于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偿付。2015年6月13日,本案各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提供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4笔共计本金405万元的借款本息由各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前予以清偿。另查明,被告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开业后,原东阳市中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现均由被告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承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伟忠、骆丽君、金建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任建平借款本金4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任建平对被告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歌山镇圳干村圳干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歌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4)第007-07097号、第007-07098号)在限额599.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任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54元,由被告金伟忠、骆丽君、金建春、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中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建辉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钟义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