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化春与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化春,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85号原告:孙化春,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波。被告:李建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孙化春与被告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瑞祥公司)、李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化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瑞祥公司、李建新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化春诉称:2011年7月8日,李建新借用宿州瑞祥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濉溪县韩村镇祁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韩村镇祁集新村”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李建新(项目经理身份)便以宿州瑞祥公司的名义开始进场施工。在李建新施工期间,多次在我处赊购建筑用钢材,并用于“韩村镇祁集新村”一期工程的建设,李建新也陆续偿还部分钢材款。到2012年3月份,李建新因故终止了上述项目的施工。经结算,李建新拖欠钢材款224709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后李建新又陆续偿还货款30000元。剩余欠款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李建新偿还钢材款194709元,并由宿州瑞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李建新、宿州瑞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宿州瑞祥公司、李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宿州瑞祥公司与濉溪县韩村镇祁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宿州瑞祥公司承建濉溪县韩村镇祁集新村一期工程。李建新承包该工程后通过口头约定方式向孙化春购买钢材。2012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李建新向孙化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筋款贰拾贰万肆仟柒佰零玖元正¥224709元李建新20**年3月3日”。后李建新偿还3万元,下欠194709元(224709元-3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现有证据下,对孙化春、李建新之间存在关于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款数额1947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孙化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宿州瑞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在民事诉状中自认该笔欠款系李建新以个人名义所欠,故对孙化春要求李建新支付钢材款194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孙化春要求宿州瑞祥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宿州瑞祥公司、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化春钢材款194709元;二、驳回原告孙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元,公告费1380元,合计5574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