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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楚某与刘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刘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楚某。法定代理人楚亚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农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荣荣,该公司职工。原告楚某诉被告刘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法定代理人楚亚国及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诉称,2015年10月31日14时55分,被告刘宝驾驶辽14/36**号变型拖拉机从涟水新港码头沿广陵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到跟随母亲买衣服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被告刘宝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至2016年3月2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刘宝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已付的3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构成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刘宝驾驶辽14/36**号变型拖拉机拉载黄沙由涟水新港码头沿广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涟城镇幸福里小区西门前路段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将原告放置于腿边,自己在路边购买衣服。原告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8元,至淮安市××人民医院及淮安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92元,至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3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70611.07元(含矫形器费用)。另原告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南京儿童医院花费医疗救护费2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已支付原告楚某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宝驾驶的辽14/3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被告刘宝驾驶证、行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医疗救护收费票据、淮安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事故发生过程,根据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孙某的证言,事故发生时该路段除被告刘宝驾驶的车辆外无其他机动车通行,被告驾驶变型拖拉机经过之后,原告即受伤倒地,证人遂跟随变拖直至其驶入涟水开元名都工地,与被告刘宝认可的事故发生时只有其驾驶变拖拉载黄沙经过上述路段的事实,及原告所受伤情“颞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右股骨颈骨折,肺挫伤……拟车祸伤收住院”相互印证,故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刘宝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未能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宝的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刘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楚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楚某与被告刘宝均同意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6811.07元,因被告刘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刘宝承担余款的70%,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6767.7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楚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6811.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000元,被告刘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6767.7元,余款原告楚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刘宝承担9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300元,余款原告楚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文娣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纪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