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冠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440号原告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立明,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冠伟。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立明、柴国强,被告孙冠伟委托代理人田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红旗牌汽车一部,总价款88800元,被告首付款30%计26800元,余额62000元由被告向工商银行邢台中兴支行借款。同日,原、被告与银行三方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有权在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时直接扣划原告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同日,被告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车,由银行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之后,银行发放贷款,原告按约交付车辆,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账户资金被银行扣划18097.31元。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向银行代付资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6547元及利息。被告孙冠伟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及抵押合同,签字时均是空白,后内容不知何人填写。另贷款未转到被告名下,故以上两个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为其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没有垫付义务,故不应提起追偿款诉讼,被告车辆已抵押给银行,设定了担保不再同意原告再行担保;如果两个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举证只能证明为被告垫付了3867元,其余不能证实为垫付款,无权要求给付46547元;被告在购车时,交付原告公司购车款有银行卡转账3.3万元,现金1.5万元,共计4.8万元,应计算到被告的购车款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售价为88800元,由被告首付车价款30%计26800元,剩余62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以办理购车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清并委托银行将资金直接转入原告在该银行账户内。同日,原、被告与银行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向银行申请的牡丹信用卡分期购车付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银行有权扣划原告账户资金用于归还透支资金。同日,被告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88800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6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在银行以消费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2000元及手续费8488.8元,被告授权银行将上述透支购车资金划入原告账户;采用按月分期方式还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银行分五次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息24124.3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654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协议、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出具的贷款客户垫款明细一份及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协议,被告与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实质违约,银行有权依照协议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息24124.32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24124.32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6547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代偿银行借款46547元,其剩余资金并未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未实际代偿的借款,不能行使追偿权。被告辩称购车合同及抵押合同在签字时均是空白,且贷款未转到被告名下,该两份合同无效;被告车辆已抵押给银行,不同意原告为其对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只认可原告为其垫付3867.31元,且被告在购车时已交付原告公司4.8万元,应计算到被告购车款中,但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购车合同、抵押合同时该两份合同内容空白,签字后由他人填写,被告在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时已授权银行将透支购车款直接划入原告账户,同意被告承认所购车辆已抵押给银行,故购车合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并不以被告现在意愿为转移,被告主张实际交付原告公司4.8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3.3万元,原告在质证时认可收到被告4.5万元,其中首付款是26800元、风险控制金2500元、牌照费700元、保险费5461元、保险押金2000元、附加税7589元,上述费用在购车合同中均有约定,被告并无提出异议,综上,被告的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冠伟偿还原告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124.3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9日,按欠款61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2日,按欠款140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欠款142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按欠款1809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欠款24124.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台瑞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为4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郄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