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维奇、刘某某等与李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奇,刘某某,李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第310号原告赵维奇,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赵维奇,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朵,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任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维奇、刘某某与被告李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奇、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万保、被告李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奇、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赵维臣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S231线柳树店口处越过中心黄虚线,与自南向北行驶李朵驾驶的奥SM677E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朵、王博(奥SM677E号轿车乘坐人)、李鑫(奥SM677E号轿车乘坐人)、赵维奇(豫R号轿车乘坐人)、刘某某(豫R**号轿车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赵维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博、李鑫、赵维奇、刘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维奇损失:1.医疗费1380.20元;2.误工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90元;5.交通费50元,合计1910.2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医疗费3957.76元;2.护理费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24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整容)10000元;9鉴定费750元。合计74894.66元。二原告共计7680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朵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2、合理损失我公司原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愿意按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3、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条款之约定,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赵维臣驾驶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S231线柳树店口处越过中心黄虚线,与自南向北行驶李朵驾驶的奥SM677E号桥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朵、王博(奥SM677E号轿车乘坐人)、李鑫(奥SM677E号轿车乘坐人)、赵维奇(豫R号轿车乘坐人)、刘某某(豫R**号轿车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维臣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遵守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朵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博、李鑫、赵维奇、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维奇、刘某某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赵维奇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肺部间质性肺炎”。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380.2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赵维奇出医院医嘱:“1.规律服药;2.适当锻炼;3.继续院外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额部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957.76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某出医院医嘱:“1.规律服药;2.适当锻炼;3.二天后拆线;4.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面部皮肤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支出鉴定费750元。2015年1月10日,奥SM677E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赵维臣驾驶豫豫R号轿车沿南阳市S23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S231线柳树店口处越过中心黄虚线,与自南向北行驶李朵驾驶的奥SM677E号桥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朵、王博(奥SM677E号轿车乘坐人)、李鑫(奥SM677E号轿车乘坐人)、赵维奇(豫R号轿车乘坐人)、刘某某(豫R号轿车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赵维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朵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博、李鑫、赵维奇、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奥SM677E号桥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该鉴定书对刘某某的伤残评定缺乏依据,并提出重新评定申请书。据此,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据该申请所提出的异议,向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出公函要求对其异议答复,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复函:“1.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是由南阳市公安交管支队二大队委托作出的;2.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经治疗,于2015年11月21日康复出医院,临床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时机;3.刘某某额部头皮撕脱伤,现额部仍遗留长约13㎝条状瘢痕,此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CB18667-2002)4.10.2.o)之条款,刘某某面部皮肤损伤目前状况下已构成伤残Ⅹ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宛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否不妥之处。故对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赵维奇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1380.2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天,计款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30元计算2天,计款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赵维奇的伤情,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3天,误工费为210.21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原告赵维奇实际支出以40元为宜。合计原告赵维奇的经济损失为1750.41元。关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3957.7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计算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7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584.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刘某某伤残十级,残疾系数为10%,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82.9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原告刘某某实际支出以3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刘某某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合计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9045.25元。上述二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为60795.6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赵维奇的医疗费13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39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587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奥SM677E号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维奇、刘某某支付5877.96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赵维奇的误工费210.21元、交通费40元、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584.5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91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奥SM677E号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维奇、刘某某支付54917.7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奥SM677E号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维奇、刘某某支付60795.66元(5877.96元+54917.7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整容)10000元,目前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赵维奇、刘某某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赵维奇、刘某某支付赔偿金60795.66元。二、驳回原告赵维奇、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470元,原告赵维奇、刘某某承担470元,被告李朵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英审 判 员 来明锁人民陪审员 陈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