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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娥与李淑勤、马四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娥,李淑勤,马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448号原告黄娥,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委托代理人秦新社,平顶山市宏大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勤,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四军,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原告黄娥与被告李淑勤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黄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秦新社,被告李淑勤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被告马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上午9点许,原告骑自行车从蓝欣家园西门出来向北行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突然从路西向路东的原告撞去,将原告撞倒在地,车上下来俩人将原告扶起,送往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撞人者是被告二人。二被告在医院交了11000元押金后就不见踪影。因原告伤势严重,在一五二医院无法医治,原告转到平煤总医院治疗,作了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手术花去医疗费25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商量医药费一事,被告均联系不上。为维护���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共5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勤诉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李淑勤当时驾驶电动三轮车是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原告骑自行车逆行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述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其撞到在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见快要与被告相撞,慌忙中从自行车上跳下,两车头发生了轻微碰撞,原告扶着自行车站在原地,被告上去查看时原告瘫倒在地并表达了自己受伤了。原告称被告垫付了11000元费用后便不管不问与事情不符。事发后是被告二人主动提出将其送往附近医院,但原告与家人沟通后坚持要去152医院。在152医院检查后又要求转院。原告本身3年前做过了心脏置换手术,身体情况不如常人,这种情况骑自行车���街本身就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在事发前逆行,置自身安危不顾,应当承担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结果。被告马四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我列为报告于法无据,我是乘车人,并非开车人。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出于人道主义,并非是主要责任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告垫付的11380元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李淑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渡镇蓝欣家园西门南北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黄娥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西门北侧50米附近,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黄娥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淑勤与马四军送黄娥去医院诊治。后黄娥亲属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报案。该大队以事故现场变动证据丢失,无法认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对该事故未予责任认定。现黄娥寻找证人出庭证实当时黄娥骑自行车在该路段东边由南向北骑行,李淑勤骑电动三轮车与马四军在该路段西边由北向南骑行,因路面较窄,李淑勤骑电动三轮车突然向东转了方向与黄娥骑自行车相碰撞,致黄娥摔倒受伤。黄娥受伤后,李淑勤、马四军找来车辆与随后赶到的黄娥丈夫一同将黄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左外骨折,风湿性心脏病(瓣膜置换术后),住院11天。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因需手术治疗,黄娥出院当日又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办理入院,于2016年1月11日行经皮椎体后凸成形术手术。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3月内卧床修养为主。2、继续口服用药。3、每隔1-3月脊柱科门诊复查。黄娥在152医院住院时发生医疗费6240.04元,由李淑勤支付数字化摄影(DR)费280元,被���押金费100元,另由李淑勤向医院交押金11000元。黄娥在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4571.13元。该费用全部由黄娥支付。黄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称由其丈夫石国平护理。并出具了石国平工作单位河南省德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国平签订的聘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石国平的误工及工资证明,证明共每月工资6000元。黄娥现起诉请求赔偿其1、医疗费30811.17元。2、护理费20元/天×20天=400元。3、住院饮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5、石国平的误工费6000元/月÷26天/月×3个月=23076元。6、交通费190元,并提供了相关项费票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用单据、清单、交通费票据、寻找证人传单、聘用合同、误工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提供的交纳押金及交费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淑勤骑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突然转向与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黄娥相碰撞至黄娥摔倒受伤。对此李淑勤有过错,应承担黄娥受到伤害的民事责任。黄娥作为六十岁以上老人,骑自行车在较窄的路面与李淑勤相遇时,没有尽到完全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据此应减轻李淑勤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配李淑勤与黄娥承担责任比例为8:2。黄娥受伤后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根据黄娥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黄娥以下损失,1、医疗费6240.04元、280元、24571.13元,三项共计31091.1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200元。5、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三个月,石国平护理,因其未提供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故按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医嘱计算3个月。38425元/年÷12个月×3个月=9606.25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42087.42元。李淑勤承担80%为33389.94元,扣除其已执付的11380元下余22289.94元,由李淑勤支付于原告黄娥。李淑勤所垫付的11380元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6520.04元,剩余部分4859.96元归黄娥享有。驳回黄娥的其它诉讼请求。马四军不是此次事故的肇事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黄娥对马四军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淑勤辩称不应对黄娥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娥赔偿各项损失22289.9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未结算的4859,96元归黄娥所有。二、驳回黄娥对被告马四军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淑勤负担500元,原告黄娥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