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2005年4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单处罚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世培,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世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窜至内江市经开区壕子口铁站街,在路边部分商铺内对商铺店主和行人进行无端滋事。其间,用拳头、脚踢等方式殴打攻击店铺的店主、顾客,追打行人,在马路中间拦截车辆,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引起大量人群围观。壕子口派出所民警毛某某及协警孙某某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出警,到现场后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表明了身份并进行口头劝离但无效,遂采取强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猛击民警毛某某的正面部,致毛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民警毛某某的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民警毛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卓某某、刘某某、张某、吴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翁某某、熊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挡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毛某某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毛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单处罚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已经赔偿毛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王某有犯罪前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